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美香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簡字第
163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9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美香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美香原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施健隆毆打多處受傷,當時因頭昏不穩、體力不支,起來阻擋時,手部碰觸施健隆臉部,乃是出於正當防衛之反應,且國有財產局人員王鐘齊體格高大,當時將被告扶起護擋在前,被告應無可能使施健隆臉部多處受傷,又證人鄭永玲之證述可能失真,施健隆臉部擦傷不無可能係其他原因所造成,而被告身為里長,係因里民提報,為除去國有土地竹叢壓蓋民房之危害,基於熱心服務,遂領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勘查土地,因涉施健隆土地,與施健隆發生爭執,公親反變事主,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難以甘服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則改稱:被告願意認罪,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被告實係因一時失慮不慎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願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公益金予國庫,請賜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公設辯護人辯護稱,略以:被告固有傷害施健隆之行為,惟似有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縱認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於案發主動報警處理,亦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另依本案發生原委,被告乃因關心里民之公共安全方介入本案,被告係受施健隆毆傷,一時失慮故而還手,其後又遭施健隆公然侮辱,被告犯罪動機尚稱正當,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意,犯罪情節輕微,是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審及上情並依一般社會法律情感,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施健隆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侮辱及先行挑釁傷害被告,而被告亦未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排解糾紛,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
(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事發後被告曾多次表示和解意願,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均未能得告訴人首肯,有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5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2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和解意願。再探究本案起源,係因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里00巷00號之里民,向介壽里里長即被告反應上址旁為國產局管領之土地(南郭段南郭小段154-7 地號),其上竹林高大茂密,因受颱風來襲吹壓,傾斜下垂壓倒民房、電線桿,並危及行車安全,故由被告轉知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下稱國產局彰化分處)派員處理,國產局彰化分處遂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派員協同被告至上址竹林地會同領勘,復於101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許,國產局彰化分處再度派證人鄭永鈴、王鍾齊會同被告至上開竹林地勘查,並確認上開種有竹林之南郭段南郭小段154-7 地號土地無人承租(事後經土地鑑界亦認定上開竹林種植範圍確係在國有地內,而不在告訴人承租土地範圍),然因告訴人一再主張上開竹林地係伊所承租並由其母所裁植而為爭執,遂先出手毆打被告,使被告跌坐在地,國產局人員即上前阻擋並扶持被告起身,其後,被告因不甘受辱隨即還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並為言語侮辱,肇生被告及告訴人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之結果。以上除為被告所坦認外,亦經證人鄭永鈴、王鍾齊、證人即告訴人即另案被告施健隆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彰化市介壽里辦公處101 年6 月29日彰市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1 年7 月4 日彰市農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地籍資料、101 年9 月17日彰市農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101 年9 月14日臺財產中產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5至28、53至54、60至61、65至68、70 至72 、77、82至83頁)。
(二)而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參照)。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由上足見,被告係在遭告訴人毆傷,於倒地復為起身後,另行出於還手之意,始為本件傷害犯行,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為「防衛」,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再被告事發報警處理後,對於員警詢問告訴人是否係遭被告所打傷乙節,於警詢中供稱其係被國產局人員拉住,所以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嗣於偵查中亦未坦承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2、24、53頁背面、66頁),尚與自首須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公設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難為可採。
(三)惟本件被告雖有上開傷害行為,然亦係因告訴人以不當手段爭執上開土地使用權而動手在先,使被告因而還手在後,且被告係受彰化市公所之託,基於公益,為配合公務機關勘查土地之正當理由,以里長身分陪同前往會勘,自始即非出於惡意主動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尚屬輕微。考量刑罰之目的、功能除應報、威嚇外,尚有教化、預防之層面,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已如前述,被告經此長久偵審訴訟程序,其身心、勞力、經濟上均有相當之耗費,生活亦受影響,並已知過坦承犯行,足可窺見上開刑罰之目的、功能均有一定之彰顯。而加害人與被害人間是否可達成和解一事,緣由百端,非完全可歸責於其中一方,另緩刑制度之目的原在衡量刑罰之目的、功能於特定被告上,是否可僅透過案件之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見其成效,以此決定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僅考量被告已否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
(四)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不能僅以本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其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寬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期被告身為里長,其行事為人應更為圓融練達、避免衝突,以為里民謀取福利。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督促被告切實改過,茲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月內,向國庫支付2 萬元(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