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廷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102年度簡字第737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宗廷前於民國101年10月間向林月蕙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之4樓雅房1間,租賃期間雙方曾因生活細節略有嫌隙。同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101年11月27日,逕予更正),陳宗廷在上址房屋前,為退租及押租金問題與林月蕙發生爭執,詎陳宗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台語對林月蕙、陳筱筑母女恫稱:「路頭路尾都相遇得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月蕙、陳筱筑,使林月蕙、陳筱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嗣經林月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月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陳宗廷固不否認於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

上址房屋前,因為退租及押租金之問題與林月蕙發生爭執,且以台語對林月蕙、陳筱筑母女表示:「路頭路尾都相遇得到」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被害人所述加油添醋,當日若被害人返還押租金即不會發生爭執,伊並無恐嚇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林月蕙間曾於101年10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由被告向告訴人承租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之4樓雅房1間,租賃期限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月4日,租金每月5,000元,被告並於訂約時,依約定交付告訴人5,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約定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告訴人應無息交還被告之事實,為被告、告訴人是認在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月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27日

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前,被告用台語恐嚇我們,叫我們路頭路尾不要給他遇到(台語),且有說要我們好看、小心,並說知道我女兒住在台北。那時被告看起來很恐怖,臉色很兇,握拳揮舞,比手畫腳的。感覺是他可能半夜會來我房間亂弄,或是找人去台北找我女兒。我聽了之後很害怕,因為我們就二母女,我一人住在彰化,我女兒住在台北,如果雙方發生事情,我當然會害怕。當時雖有朋友在場,但朋友不可能24小時保護我們。當天被告不高興,說馬上要搬,但還沒有搬,我也要先整理房間,所以沒有辦法立刻返還押金。後來法院書記官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調解,我都還會害怕,到現在都還有憂鬱症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女兒陳筱筑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10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前,與被告發生爭執,我告訴被告要搬就趕快搬,等查清楚會返還押金,那時被告有說「我知道你在那裡上班」,我就進屋。後來被告在門口與我母親繼續講,我又出來說要搬走就搬走,被告便以台語說路頭路尾相遇得到,他會落人來,小心一點的話。當時只有我們母女二人,而被告說話時的態度始終很惡劣,所以我會害怕,這些話的意思是可能會趁我們不注意的時候攻擊我們。我聽完這句話後,就立即報警處理等情明確(參本院卷第53反面頁至第54頁反面);互核與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9頁);此外並有證人李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2年6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現場監視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綜上各情互參,堪認證人前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林

月蕙、陳筱筑母女發生爭執時,向證人林月蕙母女告知:「路頭路尾相遇得到」一語,且當時說話之動作表情看起來臉色很兇,握拳揮舞,比手畫腳等情,業據證人林月蕙、陳筱筑證述如前,觀諸被告上開言詞動作,其不滿情緒已溢言表,顯係對於受告知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而非單純吵架之用語,該等用語,已有將會加害受告知人生命、身體之隱喻傳達,倘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態度、口氣尚屬平和,而無恐嚇之舉,證人林月蕙、陳筱筑亦無立即報警之必要。參以,原審審理中,經法院通知證人林月蕙有無和解意願,證人林月蕙猶因畏懼而不要求和解,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參原審卷第11頁),猶見證人林月蕙母女畏懼之情切。是以依被告上開言行之內容觀之,確有表明加害證人林月蕙、陳筱筑生命、身體之事,而此等言行客觀上已足造成一般人之恐懼,堪認已生危害於安全。且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為目的。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以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向證人林月蕙租屋期間之水費由證人林月蕙負擔,電費由證人林月蕙代墊後向被告收取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6頁反面);況且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被告始表示要搬遷一情,並據證人林月蕙、陳筱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被告並未交還房屋(即上開承租之雅房),就上開租賃關係所生之租金、水電費各項費用亦均尚未彙算,顯然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其依該租賃契約應負之債務,而該債務亦屬前開押租金所擔保之範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即尚未發生,其要求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況且證人林月蕙處理租賃糾紛之情形,核與被告是否該當恐嚇之構成要件無直接關係。即令證人林月蕙就此次租賃糾紛之處理是否妥當,有無拖延一節,亦係另一問題,而非被告是否構成恐嚇罪應予評價之範圍。從而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上開言行云云,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則本件被告以面色兇惡、握拳揮舞之動作對於告訴人母女恫稱:「路頭路尾都相遇得到」等語,依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文字傳述與行為表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文字及行為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母女心生畏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月蕙及被害人陳筱筑為恐嚇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恫稱:「路頭路尾都相遇得到」乙節,為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是認明確,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除恫稱「路頭路尾都相遇得到」一語外,猶表示「會找人來」、「給你們好看」、「你們要小心一點」云云,然此部分證人所證略有歧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得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仍有對於告訴人林月蕙母女恐嚇之犯行,核屬對事實無重大影響之違誤,逕予更正補充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間雖因租屋而有糾紛,然應謀求以正當途徑尋求解決,而非以此等違法行為謀求解決,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至今仍害怕與被告見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