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士馴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12、4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士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士馴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放款項予有急需現金週轉之如附表所示之莊崇正、蔡銘泉、葉春田、金玉釵、林祺壬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102年3月7日上午8時40分,經警前往王士馴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207室之居處,經王士馴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莊崇正所開立之本票1張、郭素芬所開立之本票2張、葉春田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崇正、蔡銘泉、葉春田、金玉釵、郭素芬、白淑娟、林祺壬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之重要情節相符,復有證人莊崇正、葉春田、金玉釵、郭素芬、白淑娟、林祺壬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葉春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所書立之自白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莊崇正所開立之本票1張、郭素芬所開立之本票2張、葉春田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故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部分重利犯行,雖有數次收取利息之行為,然應各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各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放款對象不同,行為時、地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為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以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重利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案被告所犯之重利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且時間、被害人均有不同,應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彼此間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屬犯意各別,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益,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惟念被告犯後坦認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再考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各次重利犯行情節;兼衡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重利罪之罪質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葉春田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係證人葉春田借款時,提供擔保而交付之物,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證人葉春田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證人莊崇正、郭素芬分別所簽發之本票共3張,係證人莊崇正、郭素芬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前開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證人莊崇正、郭素芬所有,一旦經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證人莊崇正、郭素芬,且前開本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借款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前開本票既均非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編│借款對│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實際取得│計息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號│象 │ │ │額(新│金額(新│ │告刑 ││ │ │ │ │臺幣)│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1 │莊崇正│101年10 │彰化縣彰│2萬元 │1萬7,000│以每10天為1 │王士馴犯重利││ │ │月11日晚│化市大埔│ │元 │期,每期利息│罪,處拘役叁││ │ │間8時許 │路上之統│ │ │3,000元,借 │拾日,如易科││ │ │ │一便利商│ │ │款時先預扣利│罰金,以新臺││ │ │ │店旁 │ │ │息3,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2 │蔡銘泉│101年11 │彰化縣彰│1萬元 │9,000元 │以每15天為1 │王士馴犯重利││ │ │月25或26│化市大埔│ │(聲請簡│期,每期利息│罪,處拘役貳││ │ │日晚間7 │路與延和│ │易判決處│1,000元,借 │拾日,如易科││ │ │時許 │街附近 │ │刑書誤載│款時先預扣利│罰金,以新臺││ │ │ │ │ │為1萬 │息1,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9,000元 │ │壹日。 ││ │ │ │ │ │) │ │ │├─┼───┼────┼────┼───┼────┼──────┼──────┤│3 │葉春田│102年1月│彰化縣彰│ 3萬元│2萬5,500│以每10天為1 │王士馴犯重利││ │(持用│5日晚間8│化市彰水│ │元 │期,每期利息│罪,處拘役肆││ │其兄葉│時許 │路正德商│ │ │4,500元,借 │拾日,如易科││ │春何之│ │工學校旁│ │ │款時先預扣利│罰金,以新臺││ │行動電│ │ │ │ │息4,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話門號│ │ │ │ │嗣葉春田尚按│壹日。 ││ │借款)│ │ │ │ │期支付借款利│ ││ │ │ │ │ │ │息4,500元( │ ││ │ │ │ │ │ │次數不詳)。│ │├─┼───┼────┼────┼───┼────┼──────┼──────┤│4 │金玉釵│102年2月│彰化縣彰│2萬元 │1萬7,000│以每10天為1 │王士馴犯重利││ │(託其│20日晚間│化市彰草│ │元 │期,每期利息│罪,處拘役叁││ │友人郭│8時許 │路6號「 │ │ │3,000元,借 │拾日,如易科││ │素芬代│ │阿妹小吃│ │ │款時先預扣利│罰金,以新臺││ │為借款│ │部」 │ │ │息3,0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嗣金玉釵尚於│壹日。 ││ │ │ │ │ │ │102年3月1日 │ ││ │ │ │ │ │ │支付借款利息│ ││ │ │ │ │ │ │3,000元。 │ │├─┼───┼────┼────┼───┼────┼──────┼──────┤│5 │林祺壬│101年1月│彰化縣彰│3萬元 │2萬5,500│以每10天為1 │王士馴犯重利││ │ │11日晚間│化市三民│ │元 │期,每期利息│罪,處拘役肆││ │ │8時許 │路上之萊│ │ │4,500元,借 │拾日,如易科││ │ │ │爾富便利│ │ │款時先預扣利│罰金,以新臺││ │ │ │商店 │ │ │息4,500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嗣林祺壬尚分│壹日。 ││ │ │ │ │ │ │別於101年1月│ ││ │ │ │ │ │ │21日、101年2│ ││ │ │ │ │ │ │月1日支付借 │ ││ │ │ │ │ │ │款利息4,500 │ ││ │ │ │ │ │ │元各1次。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