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明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3行「融琪」更正為「琪融」;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282號被 告 乙○○ 男 54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居彰化縣二林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原名:魏春梅)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詎乙○○竟於101年9月20日凌晨1時11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撥打4通行動電話與甲○○通話,惡言怒罵質問其行蹤、與誰在一起等,復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000號住處,因見魏融琪不在,隨即離去,旋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手持菜刀1把,返回上址等方式,對甲○○為通話、騷擾等行為,製造使甲○○心生畏怖之情境,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