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武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款)。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諭令,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刑護勞字第101號觀護結案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31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尚屬輕微,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竟於102年5月26日晚間8時20分許,飲酒後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段000號之00住處內,因家庭經濟問題與甲○○發生爭執,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口對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台語)等語,以此方法騷擾甲○○,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照片1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