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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一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一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一雄前①於民國93年8月14日至94年6月9 日間犯常業賭博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又於95年1月26日至95年3月14日連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5 年度斗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 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99年11月初某日至99年11月23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1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洪一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至102年8月15日,以其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住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提供不特定之人士到場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賭注項目,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前開賭注項目,可贏得特定倍數之彩金,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洪一雄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成年人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2年8月15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供賭客簽注六合彩所用之簽注單4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一雄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注單4張。

(三)現場及證物照片2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 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4、95及99年間3 次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利慾薰心,第4 次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無法記取教訓,嗜賭成性,助長民眾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4 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