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有禮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張藝騰律師被 告 顏鴻鈞
周偉霈周文宏(原名:周文煌)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694號),茲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有禮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偉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文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鴻鈞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及更正如次: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行至第3行原為:「劉有禮曾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語,補充及更正為:「劉有禮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就有期徒刑5月、6月部分先行確定,並以98年度聲字第7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有期徒刑10月部分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顏鴻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迄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語。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11、12行原為:「…夥同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周偉霈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10餘人…」等語,更正為:「…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偉霈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等語。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頁第21、22行原為:「…指示一旁姓
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強行對楊儒津搜身…」等語,更正為:「…指示一旁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對楊儒津搜身…」等語。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頁第18至26行原為:「…劉有禮隨即
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多次率同小弟6、7人,前往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陳鴻振所經營之『尚宜資源回收場』,對陳鴻振恐嚇稱:『你要怎麼給交代?不然我們要拆工廠、拆機器,不讓你工作。你要出門時,還有你的家人,都要小心一點』等語,陳鴻振答稱:『法院已經在審理,我慢慢還』,劉有禮仍稱:『哪有那麼好的事,錢不還不讓你繼續做』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陳鴻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待在工廠內。…」等語,補充及更正為:「…劉有禮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實施恐嚇之犯意,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多次帶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7名,前往陳鴻振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之『尚宜資源回收場』,接續向陳鴻振恫嚇稱:『你要怎麼給交代?不然我們要拆工廠、拆機器,不讓你工作。你要出門時,還有你的家人,都要小心一點』、『哪有那麼好的事,錢不還不讓你繼續做』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陳鴻振,使陳鴻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劉有禮等人自白部分:
①被告劉有禮於100年10月28日本院接押訊問時、101年1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坦承賭博罪部分);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強制罪、賭博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②被告顏鴻鈞於101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坦承賭博
罪部分);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賭博罪部分)。
③被告周文宏於101年3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坦承賭博
部分);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賭博罪及強制罪部分)。
④被告周偉霈於102年8月29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坦承強制罪部分)。
⒉證人陳鴻振等人證述部分:
①證人陳鴻振於101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②證人楊儒津、楊儒純於102年5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③證人楊舜盛於102年8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
⒊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車牌號碼00—5882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586號卷宗【下稱他字卷】第72頁)。
②被害人楊舜盛母親及其朋友與劉有禮談話錄音片段節錄(見他字卷第72頁反面)。
③內容記載為陳鴻振有積欠款項之紙張一件(見他字卷第18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劉有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顏鴻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核被告周偉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周文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⒉被告劉有禮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接續出言恐嚇被害人陳鴻
振,致使陳鴻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被告劉有禮、周偉霈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係以一強制行為,使被害人楊舜盛、李汶彬行無義務之事;及被告劉有禮所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⒊被告劉有禮、周偉霈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渠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10餘人;被告周文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後段所示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再被告劉有禮、顏鴻鈞有上開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
劉有禮、顏鴻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
⒌被告劉有禮所犯1次強制罪、1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1次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周文宏所犯1次公然賭博罪及1次強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劉有禮、顏鴻鈞2人分別有上開所述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周偉霈、周文宏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劉有禮、周偉霈不思以正常管道取回被告劉有禮所投資款項,竟率眾以前開各種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使該被害人楊舜盛、李汶彬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造成渠等內心之無限恐懼,且被告劉有禮為主導者,被告周偉霈為配合角色,渠等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又被告劉有禮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且聚眾賭博,復以言詞接續恫嚇被害人陳鴻振,造成被害人陳鴻振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其工廠經營,危害社會秩序非輕;而被告周文宏、顏鴻鈞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心存僥倖心態,參與賭博,衡其等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非輕,且被告周文宏事後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使用暴力手段,使被害人楊儒津行無義務之事,欲逼迫被害人楊儒津賠償詐賭損失,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渠等事後均已坦承相關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劉有禮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修車、離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周文宏學歷為高中肄業、經商、已婚並育有2名小孩;被告周偉霈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沖床、未婚;被告顏鴻鈞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已婚並育有2名小孩,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⑴就被告劉有禮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就被告周偉霈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就被告周文宏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就被告顏鴻鈞部分,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7694號
第9069號被 告 劉有禮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楊佳勳律師被 告 周文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鴻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偉霈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巫明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巷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正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宗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祥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群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有禮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一)劉有禮於99年10月、11月間某日,經楊舜盛介紹而認識綽號「阿豪」之李汶彬,嗣劉有禮交付新台幣(下同)約250萬元給李汶彬,欲共同籌設經營汽車租賃公司,詎李汶彬取走款項後並未依約行事,且僅返還210萬元給劉有禮後即避不見面,劉有禮乃要求楊舜盛出面處理。待楊舜盛找到李汶彬,即於99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與李汶彬前去劉有禮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之「廣欣汽車租賃公司」。詎劉有禮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偉霈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共10餘人,在楊舜盛2人進入該址辦公室後,旋將房門上鎖,且團團圍住,劉有禮即要求楊舜盛及「阿豪」分別簽發金額40萬元、50萬元之本票,且須交出各自駕駛之車輛鑰匙,將車留置,另簽寫汽車讓渡書,劉有禮並稱「看你們是要自己簽還是要叫家人來談,不簽就不要走」等語,楊舜盛、李汶彬為求安然離去,遂依劉有禮之命,簽寫本票、汽車讓渡書,楊舜盛並交出其當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主為楊舜盛之胞姊楊貝淳)自小客車鑰匙且留置該車,李汶彬則交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渠等乃得以脫身離開。嗣因楊舜盛之家人寄發存證信函索討車輛並報警,劉有禮乃於100年2、3月間將楊舜盛所簽發之本票、汽車讓渡書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楊舜盛。(二)劉有禮意圖營利,於100年3月間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以骰子為賭具,下注後丟擲骰子,以點數比大小,賭客若輸,賭金即歸劉有禮所有,賭客若贏,每1萬元收取抽頭金1百元。適有賭客楊儒津(所涉賭博罪嫌另簽分偵辦)、顏鴻鈞、周文宏於100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賭場賭博時,楊儒津因遭人懷疑有詐賭行為,周文宏即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持外觀疑似槍枝之器械(未查獲)毆打楊儒津、楊儒純(楊儒津之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質問其有無詐賭,並指示一旁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強行對楊儒津搜身,楊儒津因周文宏所持之器械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而行該無義務之事。
(三)嗣劉有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上開疑似詐賭糾紛為由,向楊儒津索取金錢,數次找尋楊儒津未果,乃請尋車公司調查楊儒津之車輛行蹤,並於100年3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周文宏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8人,分乘2、3輛車,前往楊儒津當時所在之臺中市北屯區五權路「大統領KTV」外,圍住楊儒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使其無法離開,且心生畏懼,劉有禮並對楊儒津恐嚇稱:「後面還有一大堆槍」等語,再要求楊儒津駕車跟隨渠等,並由其中1名男子坐上楊儒津之車輛,駛至臺中市「金沙理容KTV」,劉有禮以楊儒津詐賭為由,要求楊儒津給付2百萬元,與劉有禮隨行之不詳姓名男子則在一旁拿出疑似槍枝之器械(未查獲)比劃,使楊儒津心生畏懼,但因楊儒津身上無此鉅款,亦無提款卡,劉有禮便要求楊儒津先打電話回家要家人準備20萬元,惟因深夜籌款領錢不易,楊儒津之妻僅領得10萬元,再由劉有禮隨行之「小弟」陪同楊儒津返回其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取得該10萬元後,楊儒津乃得返家。嗣劉有禮、周文宏仍持續前往楊儒津住處欲索取餘款,楊儒津乃報警求助。(四)劉有禮偶為人討債並從中取得報酬。適有劉祥益、施正訓因借款予經營「長生廢棄物清理公司(下稱長生公司)」之陳鴻振,且由陳鴻振將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以簽寫「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方式提供擔保(即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嗣劉祥益、施正訓與陳鴻振之債權債務衍生刑事重利及民事請求清償債務等案件,遲未能解決,劉祥益、施正訓乃於100年6月間委託劉有禮出面向陳鴻振索討債務,劉有禮隨即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多次率同小弟6、7人,前往位於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陳鴻振所經營之「尚宜資源回收場」,對陳鴻振恐嚇稱:「你要怎麼給交代?不然我們要拆工廠、拆機器,不讓你工作。你要出門時,還有你的家人,都要小心一點」等語,陳鴻振答稱:「法院已經在審理,我慢慢還」,劉有禮仍稱:「哪有那麼好的事,錢不還不讓你繼續做」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使陳鴻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不敢待在工廠內。(五)劉祥益、施正訓明知陳鴻振僅將機器設備提供擔保,雙方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且上開糾紛已涉訟中,竟為向陳鴻振施加還款之壓力,於100年7月1日,與劉有禮、陳群澤簽寫委任書、協議書(劉有禮、陳群澤均在場,但由陳群澤簽名),委託陳群澤、劉有禮「依法拆除」陳鴻振所經營之長生公司所有、置於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路00○00號廠房內之「製粒機」共82台。嗣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即共同基於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11時許,由劉有禮、陳群澤找來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巫明旺、楊宗仁及其餘分乘10輛自小客車之約2、30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去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陳鴻振所經營之「尚宜資源回收場」,眾人由劉有禮帶頭指揮,擅自進入(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回收場區大門內,以上開人數眾多所形成之壓力,干擾員工及工廠正常運作,形成「不還錢就拆機器」「不還錢工廠就不要運作」之脅迫,要求陳鴻振還債或拆除並交付機器設備。惟陳鴻振接獲員工通報,不敢回廠,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劉有禮等人始離去而未遂。(六)劉有禮因自己需款孔急,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替劉祥益、施正訓索討債務之機會,取得陳鴻振欠款之支票影本,欲載走陳鴻振廠區內之貨物變賣,惟陳鴻振已囑咐司機賴建成不可讓人載走貨物。詎劉有禮於100年7月16日,前去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質問陳鴻振之司機賴建成稱:「公司的貨是誰載出去的?別人能載,我們為什麼不能?」,並動手毆打賴建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對其恐嚇稱:「明天要開門讓我們載貨,如果不開門,就把你載去山上活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賴建成心生畏懼。劉有禮旋以1萬6千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巫育錫、周建彬(另案偵辦)去載貨,宣稱該公司負責人陳鴻振積欠款項,司機會開門等語,並交付2張支票影本做為依據。巫育錫、周建彬即於100年7月17日16時許,駕駛大貨車至彰化縣埔鹽鄉○○路00○00號,賴建成因先前遭劉有禮恐嚇,擔心危害自己安全,乃配合開啟大門,且指揮司機搬運陳鴻振公司內之塑膠粒子,共計載走約43包、重約35公噸,劉有禮得手後,將塑膠粒子出售變賣得款約50萬元。
二、案經陳鴻振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內容 │待證事實 ││號│ │ │├─┼───────┼──────────────────┤│1 │被告劉有禮於警│1.被告劉有禮坦承有找被告周偉霈一起,││ │詢、偵查中供詞│ 要求李汶彬及證人楊舜盛簽寫本票及留││ │、部分自白及證│ 置車輛,當時有說「看你們要自己簽還││ │詞 │ 是叫家人來談」。 ││ │ │2.有經營賭場營利,以「擲骰子比大小」││ │ │ 為賭博方式。因懷疑證人即被害人楊儒││ │ │ 津詐賭,找人依車牌找到證人楊儒津的││ │ │ 行蹤,與被告周文宏及其餘共3、4輛車││ │ │ 前去「大統領KTV」,再轉至「金沙 ││ │ │ KTV」,被告劉有禮要求證人楊儒津拿 ││ │ │ 出2百萬元,嗣取得10萬元。 ││ │ │3.有與陳群澤一起,接受劉祥益、施正訓││ │ │ 委託,向告訴人陳鴻振索討債務,沒有││ │ │ 特別約定報酬,但有取得酬勞之默契。││ │ │ 100年6月、7月初曾前去向告訴人陳鴻 ││ │ │ 振討債,另於100年7月3日找了10輛車 ││ │ │ 、每輛車大約乘坐3、4人,及與被告陳││ │ │ 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 │ │ 旺等人,並告知要去拆機器、拆廠房,││ │ │ 由被告劉有禮帶頭一起至彰化縣埔鹽鄉││ │ │ ○○路00○00號,從大門進入場區。 ││ │ │4.有於100年7月12日在告訴人陳鴻振辦公││ │ │ 室,拔下監視器主機而使之損壞不堪用││ │ │ 。 ││ │ │5.於100年7月16日有「推」證人賴建成(││ │ │ 被告否認有恐嚇、毆打犯行)。於100 ││ │ │ 年7月17日以陳群澤交付的告訴人支票 ││ │ │ 影本為據,僱請2名司機以大貨車前去 ││ │ │ 載走35噸(告訴人指稱有70噸,但被告││ │ │ 僅承認載走35噸)塑膠粒子,嗣變賣得││ │ │ 款50萬元,全部花用完畢。 │├─┼───────┼──────────────────┤│2 │被告周文宏於警│1.被告周文宏因在被告劉有禮的賭場賭輸││ │詢及偵查中之供│ 很多錢,於100年3月18日凌晨當天雖有││ │詞及證詞 │ 毆打證人即被害人楊儒津、楊儒純(但││ │ │ 被告周文宏否認持槍)。 ││ │ │2.於100年3月22日與被告劉有禮一同至台││ │ │ 中市「大統領KTV」外攔住證人即被害 ││ │ │ 人楊儒津,把他叫出來說話,後來轉至││ │ │ 「金沙KTV」談。 │├─┼───────┼──────────────────┤│3 │被告顏鴻鈞於警│被告顏鴻鈞確有在被告劉有禮經營之賭場││ │詢、偵查中之自│賭博。 ││ │白 │ │├─┼───────┼──────────────────┤│4 │被告陳群澤於偵│1.被告陳群澤承認有與被告劉有禮一起接││ │查中之供詞及證│ 受被告劉祥益、施正訓委託,向告訴人││ │詞 │ 陳鴻振索討債務,並簽寫「協議書、委││ │ │ 任書」,做為向告訴人陳鴻振討債時之││ │ │ 憑據。 ││ │ │2.100年7月3日當天有與被告劉有禮等人 ││ │ │ 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32之10││ │ │ 號,要問告訴人陳鴻振何時還錢。 │├─┼───────┼──────────────────┤│5 │被告施正訓之警│1.被告施正訓與告訴人陳鴻振有借貸之債││ │詢、偵查供詞及│ 務糾紛,訴訟已進行1年餘,故委託被 ││ │證詞 │ 告陳群澤「處理機器」,如果告訴人不││ │ │ 還款,就要拆機器取走再出售。 ││ │ │2.100年7月3日上午渠等共約10輛車、2、││ │ │ 30人,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 │ │ 32之10號,本來要去拆機器,後來對方││ │ │ 報警,警察來,不讓渠等處理,大約中││ │ │ 午,大家就離開了。 ││ │ │3.沒有要被告劉有禮載走貨物,也不知道││ │ │ 被告劉有禮載走塑膠粒子變賣。 │├─┼───────┼──────────────────┤│6 │被告劉祥益之警│1.被告劉祥益委託被告陳群澤、劉有禮去││ │詢、偵查供詞及│ 向告訴人陳鴻振討債,沒有特別約定報││ │證詞 │ 酬,但被告劉祥益有答應若討回來,會││ │ │ 包紅包答謝。 ││ │ │2.100年7月3日上午10時許與被告劉有禮 ││ │ │ 等人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32││ │ │ 之10號,被告劉有禮說當天要去找告訴││ │ │ 人陳鴻振談債務的事(被告劉祥益說當││ │ │ 天不是要拆廠房及機器,只是要談債務││ │ │ )。渠等從沒有關的工廠大門進去。 ││ │ │3.沒有要被告劉有禮載走貨物,也不知道││ │ │ 被告劉有禮載走塑膠粒子變賣。 │├─┼───────┼──────────────────┤│7 │被告楊宗仁於警│1.於100年7月3日與被告劉有禮、劉祥益 ││ │詢及偵查中之供│ 等人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32││ │詞及證詞 │ 之10號「顧機器」,當天是要去找老闆││ │ │ (即告訴人陳鴻振)還錢,伊曾去過2 ││ │ │ 、3次,都沒遇到告訴人陳鴻振。 ││ │ │2.曾見過被告劉有禮與賴建成有口角、拉││ │ │ 扯,伊去把他們拉開。 │├─┼───────┼──────────────────┤│8 │被告巫明旺於警│1.於100年7月3日與被告劉有禮、劉祥益 ││ │詢及偵查中之供│ 等人前去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埔菜路32││ │詞及證詞 │ 之10號,去「看機器估價」。伊當天是││ │ │ 自己開車,載2個人,1個是看機器估價││ │ │ 的人,另1個伊不認識,是被告劉有禮 ││ │ │ 說他車子人太多坐不下,指派來坐伊的││ │ │ 車。 │├─┼───────┼──────────────────┤│9 │證人即被害人楊│伊遭被告劉有禮、周偉霈等1、20人圍住 ││ │舜盛之警詢、偵│,鎖上辦公室房門,以「不簽就不要離開││ │查證詞、車號 │」等語脅迫,而簽下本票、汽車讓渡書,││ │9R-5882號自小 │並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留置,嗣由家人││ │客車當時之車籍│寄發存證信函及報警後取回。 ││ │資料 │ │├─┼───────┼──────────────────┤│10│證人即李汶彬之│李汶彬欠債跑路找不到人,被告劉有禮曾││ │妻林濃怡於警詢│至證人林濃怡家要找李汶彬要錢。 ││ │之證詞 │ │├─┼───────┼──────────────────┤│11│證人即被害人楊│1.渠等於100年3月18日前去被告劉有禮之││ │儒津、楊儒純之│ 賭場賭博,因遭懷疑詐賭,為被告周文││ │警詢、偵查中之│ 宏持外觀上疑似槍枝之物品毆打並強行││ │證詞 │ 搜身,惟無所獲。 ││ │ │2.證人楊儒津於100年3月22日凌晨在台中││ │ │ 市「大統領KTV」外遭被告劉有禮、周 ││ │ │ 文宏等人包圍,嗣轉至「金沙KTV」包 ││ │ │ 廂,被告劉有禮要求給付2百萬元,後 ││ │ │ 來證人楊儒津打電話要求妻子領款,交││ │ │ 付10萬元始得返家。 │├─┼───────┼──────────────────┤│12│證人即告訴人陳│前揭遭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 │鴻振於警詢、偵│正訓、巫明旺、楊宗仁等人脅迫討債之過││ │查中之證詞 │程。 │├─┼───────┼──────────────────┤│13│證人賴建成於警│其於100年7月16日遭被告劉有禮毆打、恐││ │詢及偵查中之證│嚇必須開啟大門讓其載貨,因心生畏懼,││ │詞 │不敢不從,乃於100年7月17日開門讓被告││ │ │劉有禮僱請之司機載走告訴人公司所有之││ │ │塑膠粒子。 │├─┼───────┼──────────────────┤│14│證人林正陽於偵│證人林正陽因有借款給告訴人陳鴻振,因││ │查中之證詞(被│告訴人陳鴻振不在,證人林正陽偶爾便會││ │告劉有禮辯稱 │去告訴人的工廠看作帳及進料,協助工廠││ │100年7月3日當 │順利營運。伊於100年7月3日當天上午也 ││ │天係證人林正陽│有過去,當時警察已經在場,伊並沒有打││ │打電話要他過去│電話給被告劉有禮要他過去工廠。 ││ │,才前去告訴人│ ││ │陳鴻振的工廠云│ ││ │云) │ │├─┼───────┼──────────────────┤│15│監視錄影畫面擷│1.100年7月23日、7月25日被告劉有禮、 ││ │取照片 │ 周文宏仍持續前往被害人楊儒津住處 ││ │ │ 欲向其索討餘款。 ││ │ │2.100年7月3日被告劉有禮率眾進入告訴 ││ │ │ 人之工廠內。 │├─┼───────┼──────────────────┤│16│委任書、協議書│被告劉祥益、施正訓委任被告陳群澤、劉││ │ │有禮(未具名)「依法拆除」機器。 │├─┼───────┼──────────────────┤│17│臺灣彰化地方法│被告劉祥益對告訴人陳鴻振所經營之長生││ │院民事庭99年度│公司訴請清償債務及假執行均遭法院駁回││ │重訴字第138號 │,判決理由中敘明機器設備僅是擔保債權││ │判決 │,雙方並無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之合意。│└─┴───────┴──────────────────┘
二、核被告劉有禮就犯罪事實(二)、(四)、(六)所為,係分別犯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嫌、268條前、後段之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周文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顏鴻鈞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嫌;再被告劉有禮、周偉霈就犯罪事實(一),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被告劉有禮、周文宏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且被告劉有禮就犯罪事實(一)(三)分別與被告周偉霈、周文宏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分別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劉有禮、陳群澤、劉祥益、施正訓、楊宗仁、巫明旺就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渠6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劉有禮、周文宏所為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有禮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劉有禮等人所為,另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第3條第1項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劉有禮雖與不同共犯為前揭強制等犯行,然並無證據顯示有渠等內部管理、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組織可言,移送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