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31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豐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坤豐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關於本票票面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270 萬元」,證據名稱補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788號被 告 許坤豐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現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坤豐因積欠王金種借款債務,且其所簽發之支票均陸續跳票,王金種乃持許坤豐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簡易庭於同年8月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書於同年8月6日、8月10日,兩度送達至許坤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之現居所,再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到許坤豐位於同街51號之戶籍地住所;三次送達均由與許坤豐同居之兄長許焜泰代收,並轉交許坤豐收訖,而許坤豐亦於同年8月中旬已知悉上開本票裁定已獲法院准許,其執行名義業已成立。詎許坤豐於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於同年8月31日,以3萬元之價格,出賣予其不知情之母親許林足娥,並辦理監理登記至許林足娥名下。未幾,於同年9月7日,許坤豐復承前同一犯意,將其所有之瑩瞬牌銑床2台、快捷牌銑床2台、聯盛牌放電加工機3台、春元牌平面研磨床1台、鑽床2台、切銷機3台、鐵店牌車床、天鵝牌空壓機、天車及鐵床各1台等機械設備,以40萬4250元(含稅款1萬9250元)之代價,全數出賣予不知情之研祐企業社負責人陳荃德,雙方並簽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且至位於彰化縣○○○○○路000○0號1樓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由公證人郭俊麟辦理動產買賣契約之公證(本件買賣,陳荃德係以許坤豐積欠之模板加工款35萬7961元抵銷買賣價金後,將餘款4萬6289於簽訂該契約之同時,全數以現金給付許坤豐收訖完畢)。同時,許坤豐為繼續使用上開機械設備生產,以賺取報酬償還其債務,便向陳荃德以每月3000元之租金,承租上開買賣標的之全部機械設備;雙方並簽立「機械設備租賃合約書」,亦經公證人郭俊麟辦理租賃契約之公證,均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王金種債權之行使。嗣王金種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查調許坤豐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先於102年1月8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再於同年4月11日下午2時30分赴現場執行查封程序時,在許坤豐提示前揭自用小客車0輛之行車執照1件及上開公證書2件,表明在場之該輛自用小客車及全部機械設備已非其所有,王金種方悉上情。
二、案經王金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坤豐於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屬實,核與告訴人王金種在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許林足娥、許焜泰、陳荃德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1年度司票字第3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該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1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660、0661號等公證書暨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機器設備租賃合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丙字第13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暨查封物品清單、順田汽車保修場有關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估價單、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許林足娥存摺封面、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名許坤豐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彰化縣福興鄉農會農保投保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35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