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6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竺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4070號、第40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竺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劉竺憲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嘉三、張志均、張東福、張建陽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家屬林心騏於偵訊時、張江林、林如坤於警詢時、偵訊時之指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78 號卷第5 頁)、現場圖(同上卷第28頁)、現場照片8 張(同上卷第29至32頁)、被害人張建發急救照片2 張(同上卷第33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例摘要(同上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6頁)、勘驗筆錄(同上卷第4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49頁)、相驗報告書((同上卷第50至54頁)、相驗照片(同上卷第55頁、第64至69頁)。
(五)被害人林順正急救照片2 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相字第212 號卷第35頁)、勘(相)驗筆錄(同上卷第4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同上卷第46至52頁、第54至5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61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例摘要(同上卷第53頁)、相驗照片(第56至58頁)。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7 月15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13至32頁)。
三、被告劉竺憲擔任駕駛移動式起重機移吊物品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1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張建發及林順正2 人死亡,為想像競和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負責現場吊掛作業,本應注意起重機鋼纜與高壓電線間之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張建發及林順正2 人遭高壓電擊死亡,其過失程度重大,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順正之家屬林如坤、洪月梅、被害人張建發之家屬林心騏達成和解(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24頁反面,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同上卷第3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之效力】),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70號102年度偵字第4071號被 告 劉竺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竺憲係巨揚起重行之員工,負責吊掛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張建發委託巨揚起重行之負責人劉嘉三吊送貨櫃,劉嘉三乃指派劉竺憲及助手林順正到場實施吊掛(劉嘉三未到現場參與作業,應認其不知情),劉竺憲及林順正於民國10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40呎中古貨櫃1只,至彰化縣○○鄉○○街○○○○號前空地,由劉竺憲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貨櫃吊掛放置在空地上,並由張建發、林順正、張志均及張東福在貨櫃之四角協助定位,劉竺憲於操作前原應注意現場上方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福三高幹34Y9Y9號與34Y9Y10號間,相間電壓為
11.4KV之高壓電線,距離相當接近,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應暫停吊掛作業,待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後,再繼續作業,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加以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安全設備,或通知電力公司暫時斷電,即逕自操作起重機吊掛鐵製貨櫃,起重機吊鉤鋼索不慎碰觸電線,電流經由鋼索、貨櫃,導入以手扶著貨櫃之張建發及林順正之身體,張建發及林順正感電後倒地,均因電擊、心因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竺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嘉三、張志均、張東福、張建福、張江林、林心騏、林如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歷摘要、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死亡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張建發及林順正確因本件觸電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吊掛作業前,原應注意現場上方有高壓電線,距離相當接近,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應暫停吊掛作業,待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後,再繼續作業,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非不能加以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安全設備,或通知電力公司暫時斷電,即逕自操作起重機吊掛鐵製貨櫃,致被害人張建發及林順正感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提出之檢查報告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業災害死亡檢查報告書附卷可考。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張建發及林順正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劉竺憲負責吊掛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從事吊掛貨櫃時發生本件事故,為執行業務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張建發及林順正死亡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