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世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世昌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狗懶毛」這個字眼,伊只是說你是誰我為什麼要跟你走云云。惟查:按台語之「狗懶毛」,意指公狗生殖器部位之毛髮,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上揭用詞辱罵告訴人郭進安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進安、證人張賀雄、施勇生於警詢時、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圖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土地糾紛,反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郭進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 告 黃世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因不滿郭進安邀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等事而與郭進安發生口角,郭進安向伊表示「我們來去警局作筆錄」,黃世昌怒而對郭進安以台語辱罵「你是什麼狗懶毛、我為什麼要跟你去」等語,足以貶損郭進安之人格。
二、案經郭進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昌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郭進安於警詢、本署之結證指述。
(三)證人張賀雄、施勇生於警詢、本署之結證指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位置圖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