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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前補充「因與林慶祥有債務糾紛」,及最後一行「混擬土桶1個」更正為「混凝土桶1個」;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蕭家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蔡秉豐、吳木融及陳文卿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記載「並載運鐵架約10公噸及混擬(已更正為『凝』)土桶1個離開現場」部分,證人蕭家慶及莊聖惠於偵查中均證述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慶祥間之債務糾紛(見偵卷第18頁、他卷第10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與竊盜罪無涉,是此部分之記載應僅係描述被告於犯上開毀損犯行後,如何處理遭毀損之物品,而非就竊盜罪之部分亦為聲請簡易簡易判決,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之託,前往告訴人處了解洪滿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竟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件犯行,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號被 告 黃錦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居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城明知蔡秉豐僅委託其前往林慶祥處了解洪滿與林慶祥間債務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委託不知情宜欣聯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木融僱用怪手司機,拆毀林慶祥所架設於該地之鐵架及混擬土桶,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慶祥,並載運鐵架約10公噸及混擬土桶1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慶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黃錦城雖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地點討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那些物品物品都還在該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莊聖惠、蔡秉豐、吳木融及陳文卿證述,核與告訴人林慶祥指訴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全憑證影本、託管書影本、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惟查,證人莊聖惠及吳木融均證稱現場僅有鐵架遭拆除等語,且告訴人所提出照片僅見鐵桶倒落地面,並未見建築物遭拆除等情,有照片2張存卷可稽,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建築物之犯行,是告訴意旨顯有誤會,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