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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澄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51、66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音響1臺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音響1臺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其為乙○○與甲○○之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曾對甲○○、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與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與乙○○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年,並已合法送達丙○○位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住處,由丙○○本人親自收受;嗣經甲○○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本院乃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裁定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01年11月30日起延長1年;繼於102年5月31日,經本院再以10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除原通常保護令內容外,丙○○並應遠離甲○○住居所即彰化縣○○鎮道○路○○○巷○號至少100公尺,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9日上午11時20分由本院家事法庭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監所長官合法送達丙○○,由丙○○本人親自收受。詎丙○○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之內容,竟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甲○○位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之住處,飲酒後對其前妻姚乃心咆哮,甲○○與乙○○乃加以勸阻,丙○○竟以「幹你娘機歪」等穢語辱罵甲○○,並拿取自己所有的汽車音響砸向住家大門,致大門毀壞,又將住家電源開關扯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禁止其對甲○○與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遠離甲○○前揭住處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㈡嗣經乙○○報警,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楊

政雄(綽號阿六)到場處理時,丙○○意圖衝入甲○○上開住處,經甲○○拒絕仍不聽制止而衝入,警員楊政雄遂以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丙○○,詎丙○○因此心生不滿,其知悉在場之警員楊政雄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楊政雄帶同丙○○離開甲○○上開住處時,當場以「幹你娘、阿六」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政雄,同時加以反抗攻擊,致警員楊政雄受有左大姆指掌指關節挫扭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㈢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飲

酒後進入甲○○上開住處,對其前妻姚乃心為吵鬧行為,而騷擾同時在場之甲○○,致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前揭住處至少100公尺之內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0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影本、及員警102年8月13日、102年8月15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楊政雄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及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單、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員警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汽車音響1臺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相對人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持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了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本案被告為被害人甲○○、乙○○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已知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50號通常保護令、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6號裁定、102年度家護聲字第25號裁定之內容,命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甲○○、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甲○○前揭住處至少100公尺,卻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分別為上揭犯罪事實㈠、㈢犯行,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

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查本案警員楊政雄,因接獲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通報而到場處理,警員楊政雄當時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而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政雄,以「幹你娘、阿六」等語辱罵之,且前開言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再被告反抗、攻擊警員楊政雄之逮捕行為,自屬以有形力行使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楊政雄執行職務,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又上揭犯罪事實㈠、㈢各次犯行中,被告各係多次對被害人

為騷擾、接觸行為或併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均違反法院命被告應遠離甲○○前揭住處至少100公尺裁定內容等行為,均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為接續犯。另上揭犯罪事實㈠、㈢各犯行中,被告雖同時各別違反上開保護令及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核發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均應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甲○○、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係被告於同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遭勸阻及逮捕之過程中為之,且對象均係警員楊政雄,其舉動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屢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

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漠視保護令所諭令禁止之行為,再為本案犯行,且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員警楊政雄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汽車音響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