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玉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玉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玉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而於89年1 月18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路○ 段○○○ 號3 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2年7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前述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2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玉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前述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且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其不知悔悟,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獨自撫育7 歲之女兒(已安置)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重0.2 公克),經警依聯勤二0
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附卷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
主文所示。而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