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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桂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3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罪);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第2 罪);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3 罪);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4 罪),上開第1 罪、第2 罪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

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第1 案),上開第3 罪、第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55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第2 案),前揭第1 案、第2 案接續執行,於90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 罪),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上開第1 罪、第2 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

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5日;上開第4 罪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2 月,再與上開第3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上開第5 罪則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再與上開殘刑4 年6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30日入監,於100 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上開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 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甲○○向其催討債務之方式,即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實屬可議,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4月11日21時05分許,在其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住處,因債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棍、鐵棍毆打甲○○頭部、身體,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說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