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宗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宗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張世宗與范嘉玲原係夫妻關係,因外遇而欺騙配偶范嘉玲與其假離婚,以與外遇對象謝惠娟登記結婚,乃簽發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票予范嘉玲作為保證,嗣因未獲付款,范嘉玲即持上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 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9年11月15日確定;范嘉玲復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其與張世宗婚姻存在之訴及確認張世宗與謝惠娟婚姻無效之訴,臺北地院於100 年5月27日以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張世宗與范嘉玲婚姻關係存在。張世宗與謝惠娟之婚姻無效。張世宗應給付范嘉玲40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100 年6 月28日確定。經強制執行後,范嘉玲對張世宗仍有1,383,851 元債權及利息之執行名義,詎張世宗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范嘉玲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同一接續犯意,分別於:㈠
102 年1 月1 日、同年1 月2 日,在彰化縣內之合作金庫提款機,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退撫金156,000 元提領後隱匿之;㈡102 年1 月2 日,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國軍中壢財務組,領取退役俸現金130,626 元,領得後隱匿之;㈢102 年7 月
1 日、同年7 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附設之提款機,將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退撫金156,100 元提領後隱匿之;㈣102 年7 月4 日,至上址之國軍中壢財務組,領取退役俸現金130,626 元,領得後隱匿之,足以損害范嘉玲之債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張世宗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嘉玲於前案毀損債權偵查中(本院卷第58至63頁)、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臺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351 號本票裁定、100 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婚姻成立等案卷影本各1 宗。
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於102 年6 月25日以合金彰化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02 年10月2 日以合金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他字卷第27至28頁、偵7536號卷第54至55頁)。
㈤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於102 年10月2 日以龍潭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7536號卷第52至53頁)。
㈥國軍中壢財務組於102 年10月16日以主財中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退除給與發放資料(偵7536號卷第58至59頁)。
㈦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1日桃院晴101 司執坤字第45275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84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地,雖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其犯罪時間相近,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自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僅200 元(5 元應為提款手續費),金額甚低,且被告於提領時,該帳戶原本僅剩餘259 元,甚至未達執行命令所載「扣除手續費後未達新台幣500 元,不予扣押」之金額(參見偵7536號卷第40頁函文、本院卷第84頁執行命令所載),被告復辯稱:將錢領出不是隱匿,我要過生活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尚難認定被告於提領此筆205 元款項時,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因婚姻事件纏訟,而衍生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竟無法勇於面對、承擔責任及尊重法院之裁判結果,迄今仍不思積極清償上開債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