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意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意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偉意係施教民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惟王偉意因與施教民感情不睦,王偉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獨自在彰化縣○○鎮○路邊攤飲酒,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訕,遂基於通姦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性器接合之方式,為通姦之行為1次。王偉意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1女施○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02年1月10日,因王偉意對施教民向本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施教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教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偉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教民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人人都當尊重,被告無視其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他人通姦,違反夫妻互負忠誠之義務,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可議;然衡以被告為大陸籍新娘,其自述因夫妻感情不睦,因吵架過後獨自飲酒,始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目前尚有一女須扶養,獨自在臺謀生,無穩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獨自一人撫養幼子,工作、育兒分身乏術,故本院認上開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