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温又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溫又霆」應更正為「温又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將「温又霆」誤載為「溫又霆」,聲請人為聲請假釋所需,請准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温又霆」誤寫為「溫又霆」,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