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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金錄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第2 至6 行部分更正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乙○○明知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指乙○○)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甲○○○。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又於101 年10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之規定,以101 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經乙○○收受後,於101 年11月7 日由警員前往告知、執行。

二、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案被告以臺語對甲○○○辱罵「甲○○○,你好去死一死」、「你死,就不幫你埋,用燒的」、「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臭雞歪」等語,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其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施以精神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係於一行為中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2 款情形,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0鄰○○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50號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0鄰○○巷00號住處,以臺語對甲○○○辱罵「甲○○○,你好去死一死」、「你死,就不幫你埋,用燒的」、「幹你娘、老雞歪」、「幹你娘、臭雞歪」等穢語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揭延長通常保護令,甲○○○因無法忍受乙○○上開精神上不法侵害,旋即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向郎紹華警員報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結證(被害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於偵查中表示,報案被告是否會受處罰,已有坦護被告之情形,若被害人於審理時基於母子關係坦護被告而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害人於偵訊中錄音、影VCD)及證人即警員郎紹華、劉清雄於偵訊中結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3-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