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錫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04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竹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年,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於101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送達由甲○○本人親自收受。詎甲○○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巷0號之1住處,徒手掌摑乙○臉頰、拉扯乙○頭髮,並持竹棍1支毆擊乙○身體,致乙○受有右上臂挫傷、左上臂紅腫、右大腿挫傷、左大腿紅腫等傷害(乙○、甲○○互控傷害部分,已據其2人均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蒐證照片4張、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竹棍1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上開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對被告上開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諭令禁止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竟對告訴人為上揭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竹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