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欲戳張文卿」,另補充:「(未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以此方式對謝雪梨為騷擾行為」,更

正為:「以此方式對謝雪梨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

二、按被告甲○○因向被害人謝雪梨索款不成,竟以腳踹冰箱門、大聲關房門,且藉故持刀在其弟張文卿頭上揮舞、持筷子作勢欲戳張文卿,此已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慌,且已嚴重騷擾被害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已有違反保護令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竟因細故即無視民事保護令之內容,而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但與其他相類案件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本案犯罪時間為上午,並未嚴重干擾被害人夜間休息安寧、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離婚、育有5 子、孩子由母親扶養、被告並無工作,生活費都是被害人供給、這一次要被告一個教訓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8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97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謝雪梨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曾因對於謝雪梨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於保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謝雪梨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謝雪梨為騷擾行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6月11日上午7、8時許,在渠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因向謝雪梨索討新臺幣2百元不成,心生不滿,以腳踹冰箱門、大聲關其房門,並藉故持刀在其弟張文卿頭上揮舞、持筷子作勢欲戳張文卿,以此方式對謝雪梨為騷擾行為,致謝雪梨無法休息,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謝雪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踹家裡的東西,也沒有要傷害伊弟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雪梨於警、偵訊中暨證人張文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6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9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徒空言否認,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瑞芩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