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大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大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參點伍伍、壹點陸陸、零點貳柒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大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①於100年5月23日及101年6月10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9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另謝大郎②於101年8月28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案件雖於102年4月30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與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定6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是上開①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未構成累犯)。
(三)詎謝大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北平里正義巷保聖宮前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員警坦承,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3.55、1.66、0.27 公克),經採集謝大郎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謝大郎之自白。
(二)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 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s 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 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五)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六)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毒品前科仍未中斷,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晶體3包,經警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分別為
3.55、1.66、0.27公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3 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