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啓𤧸
蔡忠錦楊碧江錫華陳界元黄結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啟𤧸、蔡忠錦、楊碧、江錫華、陳界元、黃結明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許啟𤧸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蔡忠錦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楊碧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江錫華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陳界元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黃結明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象棋參拾柒個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啟𤧸、蔡忠錦、楊碧、江錫華、陳界元、黃結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楊碧為00年00月00日生,為本件犯行時,已年逾80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偵查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之前科紀錄(許啟𤧸前有賭博、竊盜之前科,蔡忠錦有詐欺、違反票據法之前科,江錫華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楊碧、陳界元、黃結明均無前科),此有被告6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本案犯罪態樣、地點,暨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復衡酌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許啟𤧸、江錫華、黃結明均國小畢業,蔡忠錦、楊碧、陳界元均不識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40張,雖非被告等6人所有,而係不知何人所提供置放在該處,業經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賭資300元,係置放於賭檯之財物,亦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足認上開扣押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28號被 告 許啓𤧸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忠錦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碧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沙崙路1段625之44號居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錫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界元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黄結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啓𤧸、蔡忠錦、楊碧、江錫華、陳界元、黄結明6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台糖公園榕樹下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及象棋為賭具,輪流作莊,每人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元,並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點數大於莊家者,可贏取相同金額之賭金,點數小於莊家者,賭金全數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資300元及賭具撲克牌40張、象棋37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啓𤧸、蔡忠錦、楊碧、江錫華、陳界元於偵查中及被告黄結明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阿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位置圖、照片7張及扣案賭資300元及賭具撲克牌40張、象棋37個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啓𤧸、蔡忠錦、楊碧、江錫華、陳界元、黄結明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