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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被 告 甲○○ 男 52歲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麗卿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有對張麗卿施用暴力之情事,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4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58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張麗卿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張麗卿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於102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號住處,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以「臭雞歪」(台語)三字經穢語辱罵張麗卿,並以煙蒂丟張麗卿。對張麗卿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案經張麗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麗卿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