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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德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振德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告訴人李冠旻取回機車之日期為「101 年4 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 告 王振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德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9日,前往設於彰化縣○○鎮○○街○○號李冠旻所經營之「馬克二輪精品工作室」,向李冠旻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用,雙方簽訂租車約定書,約定應於101年3月18日前歸還機車,王振德並交付租金新臺幣3200元。詎王振德於租期屆滿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而拒不返還。嗣經李冠旻在彰化縣員林鎮靜修國小附近尋獲並自行取回該機車。

二、案經李冠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冠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車約定書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