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民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之款項,破壞職場聘僱關係之信賴與秩序,並造成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 紙附卷可參,暨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各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和解書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93號被 告 林志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民自民國97年間起,在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員林營業所任職,擔任主任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並保管貨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林志民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隨即連同報表繳回鴻茂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24萬9000元。嗣因鴻茂公司經理劉朱玄瑞發現附表所示之貨款遲未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茂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鴻茂公司指訴一致,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被告任職所提之保證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侵占告訴人貨款之行為,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係各別起意,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清償貨款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 │地點 │侵占時間 │金額 │├──┼───────┼───────────────┼──────┼────────┤│1 │健鴻水電材料行│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99年12月底 │6萬6000元 │├──┼───────┼───────────────┼──────┼────────┤│2 │張潔民 │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99年12月底 │7萬元 │├──┼───────┼───────────────┼──────┼────────┤│3 │林麗娥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00年1月間 │5萬3000元 │├──┼───────┼───────────────┼──────┼────────┤│4 │許益樺 │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 │100年1月底 │6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