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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查: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民國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亦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陳淑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1年10月底起至101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而擅改電錶,造成臺電公司受有損害,亦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清臺電公司之追償電費,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起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電錶2只及封印鎖4只,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毀損封印鎖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並認此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罪數認定部分係屬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遍觀全卷,本件毀損部分既未經臺電公司於警詢、偵查時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所犯毀損罪嫌與竊盜罪嫌間為數罪關係,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8號被 告 陳淑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0鄰○○路0段0巷00弄0號居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眉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接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10月底,以不詳價格委請該男子以不詳之方法將由陳姵吟(該處所為陳淑眉於101年10月19日向陳佩吟購得)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00號之住處電錶(電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錶號00000000及00000000號)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白鐵扣環封印鎖(業經滅失)撬開後,取下玻璃罩,將電錶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後,再以鉛塊偽裝封回。以前述方式造成圓盤轉慢,使電錶計量減少、失效不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總計竊得台電公司電力1,312度,折算電費達新臺幣(下同)6,549元。嗣於101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徐慶飛等人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錶2個及封印鎖4個。

二、案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淑眉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台灣電力公司於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三)追償電費計算單2張,(四)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1份,(五)台電公司收據(證明聯)1紙,(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七)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及前述電錶2個及封印鎖4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修正如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一)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則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被告係改造台電公司委託用戶掌管,由被告使用電錶上所裝置之封印鎖。而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機關,供應電力與國民使用,該公司內人員從事此等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固屬刑法上所稱公務員。然台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係屬私經濟行為,台電公司所屬人員從事與用電戶間之供電契約而為之相關業務,依修正後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即非屬刑法上公務員。則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且經台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台電公司標誌或台電字樣及閃光圖案,另一面則印有數字編號,以證明該電錶係由台電公司封鎖,需台電公司人員始有權利開封),既足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被告毀損該電錶,自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二)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三)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項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法定刑僅得科處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論處。

四、核被告陳淑眉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報告意旨漏未引用該法條,容有未洽)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查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自101年10月底起至同年11月28日晚上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此部分請依接續犯之法理,以一罪論處。再查被告涉犯前述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惟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台電公司之損害,態度尚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電錶2個及封印鎖4個,為台電公司因與電力用戶間(即被告)定有供電契約而交付電力用戶保管使用,並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