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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6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宏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3行補充「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3號被 告 甲○○ 男 40歲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00年6月8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甲○○係蕭艷君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彰化地院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蕭艷君為騷擾、跟蹤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個月。彰化地院復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蕭艷君為騷擾、跟蹤行為,且上開保護令之效力自101年9月16日起延長8個月。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一)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弄0號住處之蕭艷君獨自睡覺房間前,大聲命令蕭艷君:「明天早上你東西收一收,要過來我的房間」等語,以此方法騷擾蕭艷君,其2人之子陳璽安見甲○○語氣不佳,即出面制止,而與甲○○發生拉扯;(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之客廳,大聲向房間內之蕭艷君叫稱:「有本事就起來啊」等語,持續約30分鐘,以此方法騷擾蕭艷君;(三)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進入蕭艷君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欲對蕭艷君進行親密之接觸,惟遭蕭艷君拒絕,雙方即發生拉扯,經蕭艷君大叫,陳璽安旋進入該房間,將甲○○拉開,甲○○以此方法對蕭艷君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蕭艷君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要求被害人蕭艷君收拾衣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大聲出言命令及拉扯蕭艷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叫蕭艷君明天起床要收自己的衣服,沒有口氣不好,也沒有與蕭艷君發生拉扯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艷君、證人陳璽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並有彰化地院101年度家護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9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先後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雖以一犯意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等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