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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5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銘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伍點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伸縮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管壹條、玻璃吸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一、二、三行以下所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應分別更正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及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以下所載「(合計毛重0.56公克)」,應更正為「(合計毛重5.6 公克)」,以及證據部分應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仍再為本件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合計毛重5.6 公克),經警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參,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伸縮鏟管1 支、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鏟管1 條、玻璃吸管1 支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 告 林銘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臺中市○里區○○里○○路00巷00

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坤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彰化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號之康橋飯店00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0.56公克)、伸縮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2支、塑膠鏟管1條、玻璃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62公克、0.90公克及0.07公克,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尿液未檢出可待因、嗎啡反應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簽分辦理),且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銘坤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5.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伸縮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2支、玻璃吸管1支、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