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果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果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 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果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智識程度較低,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00號被 告 尤果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果然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由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6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述案件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88年10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犯後述案件,而撤銷假釋。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3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嗣上開全部案件,部分經裁定減刑,再與未經減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果菜市場之停車場,停車後步行至吳啟駿經營之彰化市○○路○○○號「大舜水果行」,以徒手搬運方式,接續竊取吳啟駿所有之榴槤2箱(共8顆榴槤),得手後皆搬運至上述車輛後車廂藏放,而載運離去。嗣吳啟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市○○○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啟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果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啟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調閱監視器情形報告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調解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