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849 、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2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銘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列第二句補充為:「並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4 萬餘元)停放於同路段26號空屋門口」;第六列第一句更正為:「於101 年4 月24日前15日內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搜證相片5 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銘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失竊車輛業經被害人林育民之母親吳素真領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林育民道歉,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並審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49號102年度偵字第1088號被 告 林銘坤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坤前有贓物及多項毒品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林育民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向林錫川借住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房子,並將所駕駛之車號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同路段26號空屋門口,嗣林育民於100年10月
14 日因案入監執行,而上開自小客車即一直停放於該處,迨至101年5月間某日,林銘坤前往友人林錫川位於上址之住處時,由林錫川口中得知上開自小客車已停放在該處多時,且會擋到附近鄰居出入,進一步觀察發現車鑰匙就插在車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新電池將原已無電力之該自小客車發動後,開往不知情友人梁正義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住處附近停放,並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梁正義使用。嗣因林育民之女友洪孟淑前往探視在監執行之林育民,並告知原本停放上址之上開自小客車不見了,林育民隨即要求洪孟淑轉知母親吳素真於101年4月18日通報警方車輛失竊,而梁正義駕駛該自小客車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車禍,經巡邏員警前往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事故車輛為失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銘坤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林育民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開走並交付梁正義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林錫川向伊表示該車停放在該處甚久擋到附近鄰居出入,伊一時好心持電池發動該車並將車輛移開後,有請林錫川通知車主是否願意出售該自小客車,惟因林錫川無法聯絡上車主,伊一時疏忽將車交給友人梁正義使用,不知如此會觸犯竊盜罪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梁正義、吳素真、洪孟淑、林錫川及即被害人林育民結證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林銘坤未經車主或有權使用該車之人同意擅自駕走上開車輛並交付他人使用,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林銘坤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