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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進民

朱進源林振湟粘玉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朱進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進源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振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粘玉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第2頁第7行至第8行「連同附表一

所示文件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之記載,補充為「連同附表一所示文件,於98年2月20日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等語。

⑵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第3頁第16行至第17行「分別於98

年2月20日、27日、99年12月16日,假借買賣之名義...」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98年2月27日、99年12月16日,假借買賣之名義...」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粘玉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粘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進民、朱進源及粘玉弘之間,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朱進民、朱進源與被告林振湟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不動產,以不實之事項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朱進民、朱進源與許景翔間(許景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6號判決確定)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7所示不動產,以不實之事項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則即令被告林振湟與粘玉弘(及業經判決確定之許景翔)之間,均未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其等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粘玉弘與朱進源利用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

蓁;被告粘玉弘與朱進民利用不知情之朱順欽、朱姿羽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四人於98年2月20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之犯行;被告

粘玉弘於98年2月27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5、7之犯行;及被告粘玉弘於99年12月16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6、8之犯行,均分別係由被告粘玉弘以一申請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各僅成立1罪。又被告粘玉弘於98年2月20日、98年2月27日、99年12月16日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朱進民自陳:從事掌中戲之藝術工作,育有2名

子女,分別甫退伍及大學畢業,其與被告朱進源兄弟2人月收入各約2萬餘元,母親年逾80,父親已過世,另有2名胞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朱進源自陳:育有5名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振湟自述: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3歲、6歲,其家庭從事衛浴器材之工作,目前協助家庭企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父母親健在,共有3名兄弟姊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粘玉弘自述:從事代書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父母健在,年約87歲,父親重度殘障,母親中風,目前於鹿基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4萬元醫護費用,育有1女,就讀高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明知無買賣關係,竟以虛偽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又其等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朱進民、朱進源與告發人周秀紅之間產生民事紛爭,被告朱進民、朱進源聽取從事代書工作之被告粘玉弘之建議並參考其等過去之不動產移轉經驗,被告林振湟依循母舅即被告朱進民、朱進源之指示辦理,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 告 朱進民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6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進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6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振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之1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被 告 粘玉弘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1之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進源、朱進民前因擔任周秀紅所購買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銀行貸款名義人,雙方約定貸款由周秀紅繳納,房屋由周秀紅管理、使用、收益。嗣後,雙方因房屋所有權及貸款繳納義務歸屬而起紛爭,周秀紅恐其出資購買之房地遭朱進源、朱進民侵吞而拒絕按期繳納銀行貸款後,朱進源、朱進民為避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均明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竟與執業多年、熟知不動產登記實務與相關規定之土地登記代理人粘玉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進源、朱進民徵得林振湟同意及收取身分證、印章後,交給粘玉弘並委請代為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粘玉弘即在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欄虛偽勾選「買賣」後,連同附表一所示文件持向彰化縣鹿港鎮地政事務所,假借買賣之名義,由附表一所示出賣人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附表一所示買受人名下,致不知情之鹿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不知有偽,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一所示房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粘玉弘明知朱進源(所涉附表二部分已判決確定)為避免以名下登記之附表二編號1、3號土地、房屋,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朱進民(所涉附表二部分已判決確定)則為避免名下登記之附表二編號5、7號土地、房屋亦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粘玉弘明知朱進源、林振湟(所涉附表二編號1至4號部分已判決確定)就附表二編號1、3號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及朱進民、許景翔(所涉附表二編號5至8號部分已判決確定)就附表二編號5、7號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及林振湟、朱柏諺(所涉附表二編號2部分已判決確定)、朱宏明(所涉附表二編號2號部分已判決確定)、朱宥蓁(所涉附表二編號4號部分已判決確定)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4號所示土地、房屋,及許景翔、朱順欽(所涉附表二編號6號部分已判決確定)、朱姿羽(所涉附表二編號8號部分已另為不起訴)分別就附表二編號6、8號所示土地、房屋間,均無簽訂買賣契約或支付價金,詎粘玉弘竟與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許景翔就附表二編號1至8號所示之房屋、土地,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朱進源、朱進民徵得許景翔、林振湟同意並取得許景翔、林振湟之身分證、印章,朱進源另向不知情之朱柏諺、朱宏明、朱宥蓁收取身分證,朱進民則向不知情之朱順欽、朱姿羽收取身分證並代為意思表示後,將辦理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資料,連同上開身分證、印章,先後於民國98年2月20日前某時許、99年12月16日前某時許,交予粘玉弘代為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粘玉弘告知一般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僅有「買賣」或「贈與」,朱進源、朱進民均同意粘玉弘勾選「買賣」,許景翔、林振湟則概括同意朱進源、朱進民以任何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粘玉弘知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仍在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契約書」買賣價款總金額欄填寫虛偽之買賣金額,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事由欄虛偽勾選「買賣」後,連同附表二所示文件,分別於98年2月20日、27日、99年12月16日,假借買賣之名義,持上開文件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由附表二所示出賣人,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名下,致不知情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不知有偽,分別於附表二所示登記完成日期,將各該買受人、出賣人買賣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或土地應有部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周秀紅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進源、朱進民與林振湟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被告粘玉弘之證述:本件田地與建物(即100年度偵字第956

7號附表編號一、三、五、七號不動產)文件是朱進源、朱進民一起送來委託其辦理過戶,其送件申請,把3筆田地過戶出去(給林振湟),建地資料比較慢準備好等語,足認被告朱進民、朱進源、林振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㈢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被告粘玉弘、朱進源、朱進民與林振湟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等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進源、朱進民、林振湟與粘玉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退併辦部分):

┌─┬──┬─────┬──────────┬────────────┬────┐│編│申請│名義出賣人│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申請時提出之文件 │登記完成││號│日期├─────┤ │ │日期(交││ │ │名義買受人│ │ │付權狀)│├─┼──┼─────┼──────────┼────────────┼────┤│一│98年│朱進源、 │朱進源、朱進民之彰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增值稅│98年2月 ││ │2月 │朱進民 │縣○○鎮○○段566地 │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23日 ││ │20日├─────┤號之應有部分各1/4及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林振湟 ○○○鎮○○段○○○○號 │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朱進│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 │民與朱進源之印鑑證明與身│ ││ │ │ │(合計均為應有部分 │分證影本、林振湟身分證影│ ││ │ │ │1/2 ) │本 │ │├─┼──┼─────┼──────────┼────────────┼────┤│二│98年│朱進源、 │朱進源、朱進民之彰化│土地登記請書、土地增值稅│98年2月 ││ │2月 │朱進民 │縣○○鎮○○段1573地│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23日 ││ │20日├─────┤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賣移轉契約書、朱進源與朱│ ││ │ │林振湟 │(合計為全部應有部分│進民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 ││ │ │ │) │本、林振湟身分證影本、土│ ││ │ │ │ │地所有權狀 │ │└─┴──┴─────┴──────────┴────────────┴────┘附表二(名義出賣人、買受人均已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但粘玉弘所涉部分):

┌─┬──┬─────┬──────────┬──────────────┬───┐│編│申請│名義出賣人│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申請時所提出之文件 │登記完││號│日期├─────┤ │ │成日期││ │ │名義買受人│ │ │ │├─┼──┼─────┼──────────┼──────────────┼───┤│ 1│98年│朱進源 │彰化縣永安段555之4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月 ├─────┤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林振湟 ○○○鎮○○段第1990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號房屋(地址:彰化縣│、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朱進源│ ││ │ │ │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6│身分證影本、林振湟身分證影本│ ││ │ │ │之2號) │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 │ │單、切結書 │ │├─┼──┼─────┼──────────┼──────────────┼───┤│ 2│99年│林振湟 │彰化縣永安段555之4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99年12││ │12月├─────┤號土地及其上之彰化縣│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月21日││ │16日│朱柏諺 ○○○鎮○○段第1990建│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 ││ │ │朱宏明 │號房屋(地址:彰化縣│繳款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鹿港鎮詔安里某旦巷66│林振湟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 ││ │ │ │之2號) │、朱柏諺與朱宏明之身分證影本│ ││ │ │ │ │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 │ │ │ │單、切結書 │ │├─┼──┼─────┼──────────┼──────────────┼───┤│ 3│98年│朱進源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月 ├─────┤105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林振湟 │彰化縣○○鎮○○段第│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220建號房屋(地址: │、朱進源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本、林振湟身分證影本、土地與│ ││ │ │ │草路2段817巷166號) │建物所有權狀 │ │├─┼──┼─────┼──────────┼──────────────┼───┤│ 4│99年│林振湟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99年12││ │12月├─────┤105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款書、土│月20日││ │16日│朱宥蓁 │彰化縣○○鎮○○段第│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 │ │220建號房屋(地址: │約書、林振湟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證影本、朱宥蓁之身分證影本、│ ││ │ │ │草路2段817巷166號)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5│98年│朱進民 │彰化縣○○鎮○○段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月 ├─────┤555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4日 ││ │27日│許景翔 │之彰化縣○○鎮○○段│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第1991建號房屋(地址│、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朱進民│ ││ │ │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之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許景│ ││ │ │ │某旦巷66之1號)房屋 │翔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與全國財│ ││ │ │ │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 6│99年│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99年12││ │12月├─────┤555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月17日││ │16日│朱順欽 │之彰化縣○○鎮○○段│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 ││ │ │ │第1991建號房屋(地址│款書、許景翔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證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某旦巷66之1號)房屋 │朱順欽之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與│ ││ │ │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7│98年│朱進民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98年3 ││ │2月 ├─────┤105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月3日 ││ │27日│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第│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 │ │ │221建號房屋(地址: │、朱進民之身分證影本、土地與│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建物所有權狀 │ ││ │ │ │草路2段817巷164號) │ │ │├─┼──┼─────┼──────────┼──────────────┼───┤│ 8│99年│許景翔 │彰化縣○○鎮○○段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99年12││ │12月├─────┤105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月20日││ │16日│朱姿羽 │彰化縣○○鎮○○段第│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9年契稅繳│ ││ │ │ │221建號房屋(地址: │款書、許景翔之印鑑證明與身分│ ││ │ │ │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鹿│證影本、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 ││ │ │ │草路2段817巷164號) │朱姿羽之身分證影本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