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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武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揚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揚武前於民國99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5月6日縮刑滿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9月間,先後向李杉連承租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中正路180巷5號3樓之房屋,然雙方因租賃糾紛,心生嫌隙。黃揚武遂於102年3月23日16時許致電李杉連欲商談租賃糾紛事宜,李杉連遲於翌日10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巷「中正福興社區」守衛室赴約,黃揚武獲知李杉連抵達社區警衛室後,即自中正路180巷5號3樓下樓前往警衛室時欲找李杉連理論時,因情緒管理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揮拳破壞李杉連所有裝置於○○路000巷0弄0號1樓之電子鎖,足以生損害於李杉連。黃揚武怒氣未消,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前○○○鎮○○路○○○號「昇大五金行」購買西瓜刀1把後,騎車返回上開社區,黃揚武見在管理室內等候之李杉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以:「要給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李杉連,並持刀衝向李杉連所在之警衛室,致生危害於安全。李杉連見狀,即刻關閉警衛室大門,黃揚武見狀,竟基於傷害李杉連之犯意,持刀揮向大門玻璃欲傷害躲於門後之李杉連,西瓜刀砸破玻璃(社區警衛室玻璃毀損之部分,未據告訴),因玻璃碎片噴向李杉連,致李杉連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杉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案經李杉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揚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揚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杉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有現場暨蒐證照片18張、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驗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動輒出言恐嚇告訴人李杉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實不可採,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被告願接受上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