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侵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縣政府102 年10月16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政府個案服務輔導報告。

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1 月9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為菲律賓人,隻身來台,從事照

護其父之工作,為經濟弱勢之人,竟為了滿足自己的性慾,不顧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以強暴之方式,對之為猥褻行為,依甲○之輔導報告顯示,甲○對於本案仍感害怕,於陳述過程中,有哭泣之情緒反應,但心情已經平復許多,此一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但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甲○道歉,並與甲○達成和解,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損害,而被告已年逾65歲,並無性侵害犯罪之前科紀錄,僅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素行尚稱良好,其自述育有3 子,均有正當工作,其父需要聘僱外籍勞工照顧,其母身體狀況非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具體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年逾65歲,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985號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菲律賓籍監護工0000000000(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Α女)之雇主施儀鴻之兄。丁○○於102年8月18日凌晨0至1時許間,至Α女所看護丁○○之父施教金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詳細地址參卷)住處,進入Α女及施教金之1樓房間內,以提供Α女飲食為由,誘騙Α女出房間,進入洗衣間後,竟違反Α女之意願,強行自後環抱Α女,將Α女轉身推靠牆壁,以1手抓住Α女之手,另1手撫摸Α女之上半身及胸部,經Α女不斷推拒脫身,欲回房間時,丁○○竟再將Α女拉往廁所內,欲將門關上,經Α女掙扎抓住廁所門抗拒,因2樓有人聲,丁○○始鬆手,Α女隨即返回房間以棉被蓋住身體,惟丁○○仍尾隨進入房間,坐在Α女旁,隔著棉被撫摸Α女之背部、前面、手及腳後離去,以此方式對Α女強制猥褻得逞。嗣經Α女撥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1955」及110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Α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偵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 │中之供述 │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8││ │ │月18日凌晨0時多,進去伊 ││ │ │父親家,是要巡看伊父親睡││ │ │得好不好,順便拿章魚小丸││ │ │子給告訴人Α女吃,伊進去││ │ │房間看到Α女及伊父親在睡││ │ │覺,拍一下Α女的腳,叫Α││ │ │女出來有話要跟她說,Α女││ │ │出房間後,在房間門口柱子││ │ │旁,伊與Α女面對面以雙手││ │ │放在Α女肩膀上,要跟Α女││ │ │說如何照顧伊父親,Α女就││ │ │大聲喊說不要,伊放開Α女││ │ │,Α女欲進去房間,因伊怕││ │ │吵醒父親,便拉Α女的手出││ │ │來,叫Α女不可吵醒伊父親││ │ │,伊用雙手拍Α女的身體,││ │ │但忘記拍哪裡,伊叫Α女放││ │ │心,伊不會對她怎樣,再跟││ │ │Α女交代一些照顧伊父親的││ │ │事,伊看Α女進去坐在房間││ │ │床上,跟著進去坐在伊父親││ │ │的床邊,跟Α女說:好好照││ │ │顧伊父親,渠等不會虧待她││ │ │,如有需要錢,伊可以先借││ │ │她,不要緊張,伊不會對她││ │ │怎樣等語,伊是將Α女當作││ │ │女兒,並未摸Α女之胸部,││ │ │Α女當時可能嚇到,伊願意││ │ │向Α女道歉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訊中之證述 │ ││ │ │ │├──┼──────────┼────────────┤│三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鹿│證明本件係警方接獲1955專││ │港分局和興派出所警員│線轉至110據報到場處理, ││ │梁育槐於本署偵查中之│Α女指稱遭被告摸胸之事實││ │證述 │。 │├──┼──────────┼────────────┤│四 │證人即被告之弟施儀鴻│證明Α女係施儀鴻所雇用照││ │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顧其父親施教金之外籍監護││ │Α女之外勞居留資料暨│工,施儀鴻於本件案發後,││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他是││ │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在玩等語之事實。 ││ │明書各1份 │ │├──┼──────────┼────────────┤│五 │Α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證明Α女於案發後,隨即以││ │話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 │手機撥打1955專線,並於同││ │、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日凌晨2時12分許,以案發 ││ │類案件紀錄表1紙 │地之住家電話,報警處理之││ │ │事實。 │├──┼──────────┼────────────┤│六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證明本件係警方據報受理後││ │、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通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 │件訊前訪視紀錄表、秀│侵害防治中心之事實。 ││ │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 ││ │傳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 ││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 ││ │1份 │ │├──┼──────────┼────────────┤│七 │現場照片6張 │證明案發地之現場狀況。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瑞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