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文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之女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任職於彰化縣彰化市某國中,擔任甲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 ,以下簡稱甲女)之3 年級導師。甲女因父母離異,曾長年投靠住在大陸地區之父親生活求學,直到國三上學期才返回台灣依附母親生活,並由大陸地區轉學至該國中就讀,校方因發現甲女成長過程中遭遇困難及轉學後面臨適應問題,早已將甲女列為輔導對象。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不知善盡為人師表之責,竟為滿足自己之私慾,基於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2 年4 月18日(星期四)中午之午休時間,以其擔任甲女班級導師之身分,要求甲女隨其離開教室。乙○○帶甲女從3 年4 班教室先後經過教務處、2 樓川堂及校長室,再由連接兩棟大樓之2 樓空中走廊,走到位於
1 年級班級教室所在之另一棟樓,於該棟2 樓生物教室前,乙○○佯稱怕甲女走錯方向,遂牽甲女之手走至2 樓樓梯口,復於樓梯間接近4 樓樓梯口時,再假藉關懷甲女手上為何會長痘痘,牽起甲女之左手說:「妳的爸爸有沒有這樣牽過妳?」、「其實老師也是很心疼妳,把妳當作自己的女兒看待。」等語,讓甲女誤以為其因欲瞭解甲女之家庭狀況,出於關心才有此舉動;乙○○繼續牽著甲女走,於經過1 年14班教室時,突然改以十指交扣之方式牽起甲女的手向前走,並帶甲女進1 年13班教室內,使甲女及自己併排坐在教室內最後一排的椅子上,又假意向甲女訴說一些關心話語,甚至問甲女:「如果不算年紀的話,妳會不會喜歡老師?」,甲女回以:「不算討厭。」等語,乙○○再向甲女稱其知道有一偏方可以治療手上的痘痘云云,隨即摘下自己的眼鏡及甲女的眼鏡,抓住甲女肩膀,將臉湊上前開始親吻甲女嘴巴附近,進而與甲女嘴對嘴接吻,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口中。甲女因當時1 、2 年級學生均參加校外教學而不在教室內,沒有其他人在旁,一時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反抗,乙○○繼又邊動手解開甲女白襯衫的釦子,甲女才回過神來伸手阻擋,乙○○始停止動作未再往下解開釦子。乙○○親吻完畢後,取出
1 瓶水供自己及甲女飲用後,示意甲女站起來,並上前抱住甲女,再以嘴親吻甲女的嘴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口中,甲女驚嚇中未予反抗,任令乙○○親吻,乙○○以此方式實施猥褻行為而滿足其之性慾。嗣鐘聲響起,乙○○方結束猥褻行為,並吩咐甲女不得將今天之事告訴父母或同學,再故意繞路與甲女走不同路徑返回教室,以掩人耳目。甲女於翌日(19日)下課後,前往同校學妹即鄰居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C,以下簡稱乙女)家中上網時,向乙女談及此事,經乙女之勸說下,甲女再向其姐即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0D,以下簡稱丙女)訴說此事,丙女建議告知校方,甲女始於102 年4月22日在丙女陪同下向學校通報此事並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而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均僅記載代號。至乙女為甲女之鄰居兼學妹、丙女為甲女之姐姐,認識被害人甲女者,當可輕易依上揭人等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乙女、丙女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代號乙女、丙女記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女(甲女鄰居)及丙女(甲女姐姐)之警詢證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第20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女、丙女2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得以之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甲女一同前往1 年13班教室內,並於途中牽甲女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其他同學反應甲女身上有煙味、手臂有黑褐色帶狀皮膚異狀,想了解甲女狀況,又剛好當天我要去1 年13班教室檢視數學小老師有無將隔天小考考卷放至固定位置,因此,才將甲女帶至1 年13班教室內談話。我在
2 樓生物教室前牽甲女手是因為怕她走錯方向,在2 樓至4樓樓梯間我沒有牽她,是到4 樓樓梯口,為檢查甲女手臂情形,才牽起甲女手,我只是把甲女當作自己小孩看待,才這樣做,後來進教室我也只有跟甲女講話,拉起甲女衣領僅是為了去聞其嘴邊、鼻子有無殘留煙味,並沒有與甲女擁抱、接吻及舌吻云云(參見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前往1 年13班途中牽甲女手及於教室內拉甲女衣領之舉動,僅係被告引導甲女方向及出於師長之關心,無任何滿足自己性欲之意念。另當日非假日,教室門窗透明,教室外隨時有其他人走動,故被告絕無猥褻行為。此外,甲女於審理時關於案發經過順序、親吻次數等,多有不復記憶或前後不一之矛盾,是其證詞尚有可疑。再者,縱認被告有牽手、接吻及擁抱行為,該行為亦未達到猥褻之程度。
二、經查:
(一)甲女是00年0 月出生,在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其因父母離異,曾長年投靠住在大陸地區之父親生活求學,直到國三上學期才返回台灣依附母親生活,並轉學至該國中就讀,學校早在案發前已將甲女列為輔導個案等情,除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背面)外,並有該國中100 學年度學生輔導紀錄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正本附於卷末彌封袋)可參。關於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經過情形,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2 年4 月26日偵查中證稱:於102 年4 月18日中午午休時,我因為擔任風紀股長,須在教室內登記同學有無午睡,後因被告進教室要我跟他一起出去,我即跟隨被告一起前往1 年級教室所在之○○樓,當日因1 、2 年級學生參加校外教學,所以○○樓沒有什麼人,我原以為被告要帶我去○○樓之教師辦公室,被告卻走向不同方向之樓梯,並在接近○○樓4 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說:「為什麼你手上會有痘痘」等語,且牽起我的左手說「你的爸爸有沒有這樣牽過你」、「其實老師也是很心疼你,把你當自己的女兒看待」等語,我原以為被告是出於關懷之意才有這些動作,但被告竟繼續牽我的手往前走,且於經過
1 年14班教室前時突然改以十指交扣之方式牽手,帶我進入1 年13班教室內,並將教室門關上,要我至最後一排坐位坐下,嗣被告說:「老師跟你算不算朋友」、「如果不算年紀的話,我們算不算朋友」、「如果不算年紀的話,你會不會喜歡老師」等語,我回應「不算討厭」後,被告接著又說「老師真的很關心你,老師知道一個偏方可以治療你手上的痘痘」等語,被告即將自己與我的眼鏡摘下,我因四下無人,不敢反抗,僅能暫時忍耐,然被告卻開始親我嘴巴,我被這些舉動嚇住,不知如何反應時,被告接著將舌頭伸入我的口中,甚至還動手解開我襯衫的釦子,我立即伸手阻擋,被告也因此停止解開我襯衫的釦子,被告親吻完後,取出1 瓶水與我一起共飲,後又向我要求擁抱,且說:「抱一個」、「愛的抱抱」等語,並示意我站起來,再將我抱住,又開始親我的嘴並伸舌頭,我緊閉雙唇不知如何反應,只好任被告親吻,後聽到鐘聲,被告才停止親吻行為,並說:「今天的事你不需要告訴父母或同學」等語,命我用與被告不同的方向回教室等語明確(見
102 年度他字第980 號卷第2 頁至5 頁)。
(二)甲女復於103 年4 月14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在1 年13班發生什麼事情?)甲女答:先後我忘記了,被告有碰我的手,問我渴不渴,還有拿水給我喝,之後叫我喝一口,我喝完之後,他就拿去喝,之後就對我做親吻的動作,接吻之前,喝水之後,被告有解開我上衣的扣子,我有擋住,就沒有再繼續(檢察官問:之前講說接吻的時候,被告有把自己還有你的眼鏡摘下來,可否詳述這個過程?)甲女答:我忘記被告為什麼叫我站起來,最後我們兩個都有站起來,後來他就把他的眼鏡還有我的眼鏡摘下來,就開始接吻的動作。(檢察官問:你印象中當時吻了多久?)甲女答:大概1 分鐘左右。(檢察官問:所謂的接吻可否詳述?)甲女答:一開始就是直接接吻,有準備要把舌頭伸進來,他有把舌頭伸進來,我就緊閉牙齒,但到最後我有打開牙齒,有到達舌吻的程度。(檢察官問:你一開始說有緊閉牙齒,最後為何又打開牙齒)甲女答:算是有受到強制。(檢察官問:所謂強制是什麼意思?)甲女答:(緊張、哭泣不能說話)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檢察官問:後來是如何制止被告吻你?)甲女答:(哭泣)當時周圍沒有人在,我怕會有生命危險的發生,我就想說先忍下來,後來被告就停止了。(檢察官問:後來離開教室之後,為何你們走不一樣的路回教室?)甲女答:被告說不要走一樣的。被告走原來的路線,我忘記被告叫我怎麼回去教室,我那天好像是走○○樓的天橋回去。(辯護人問:當天被告有無要檢查你手上有無斑狀或者抽菸?)甲女答:沒有問到抽菸的問題,他要檢查我手上的斑狀。當時我穿短袖,他可以看得到。(審判長問:整個過程被告有無跟你要脅或對你不利?)甲女答:沒有。只是一步一步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甲女上述證詞,核與案發時經由學校調查,甲女於102 年4 月25日性別平等委員會訪談中所為指稱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8頁之訪談逐字稿)。綜觀以上證詞,甲女對於遭猥褻之過程描述明確,除了被告對其解釦、要求其喝水之發生順序與偵查中所述不同外,其餘並無齟齬之處,若非甲女親身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從為如此詳盡之證述。又以甲女於本院103 年4 月14日審理時證述,距離102 年4 月18日案發時,已距1 年之久,而人之記憶有限,往往因相隔時間較久,而對於各該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等細節,可能會產生記憶模糊、錯置之情形,亦屬合情合理。自不能僅以甲女證述就猥褻過程細節之順序前後不一致,即認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況甲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從轉進被告班上後,覺得被告人不錯,很關心同學,也覺得被告特別照顧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甲女與被告具師生關係,非但無任何怨恨仇隙情事,被告在學校亦特別關心身為轉學生之甲女情況,故甲女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身罹重罪之動機及必要,且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另參酌下列情況證據,認甲女之前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三)證人即甲女之鄰居友人即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是我的學姐兼鄰居,我們是好朋友,某一個週五下課後,甲女到我家上網,跟我說她的老師對她的行為怪怪的,就在我們
1 年級去校外教學的那一天,被告帶她去1 年13班教室,跟她說親吻可以去除痘痘,我聽了覺得很奇怪,就叫她去找輔導老師談談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宗第15頁及背面);證人即甲女之姐姐丙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甲女是親姊妹,甲女在102 年4 月19日晚上傳簡訊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找我討論,我隔天早上打電話給甲女,甲女說102 年4 月18日她們老師把她帶去空教室講了一些很奇怪的話,問甲女說「喜不喜歡他」、「爸爸有沒有這樣牽過妳」等語,在途中還牽甲女的手,一開始只是牽手,後來變成十指緊扣,被告還說「接吻可以治療痘痘」等語,我有問甲女對這件事的反應,甲女表示一開始會緊張、害怕,但跟乙女講完後,就沒事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宗第20頁及背面)。且丙女得知此事,即於102 年4 月22日陪同甲女至學校輔導室向輔導老師報告上情,再由學校向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等情,有學校101 學年度認輔制度個別輔導紀錄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份(放置在偵查卷密封袋內)在卷可憑。乙女、丙女對於100 年4 月18日發生事件之過程,固是聽聞而來,而屬於傳聞證據,但其等在事發後與甲女接觸,給予建議之過程,則是親身之見聞,此部分非屬傳聞證據。綜觀上情,甲女於案發後確實告訴乙女上情,並經乙女建議可尋求輔導老師協助後,甲女遂傳簡訊予其姐丙女,丙女接獲簡訊知悉上情後,即陪同甲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報告,凡此客觀之情況證據均支持甲女之證詞,足認證人甲女前開證稱於遭被告猥褻之說法,實屬信而有徵。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甲女於審理時之證詞多有不復記憶或前後不一之矛盾云云,本院審酌甲女於本院作證與案發時相距甚久,而人之記憶有限,往往因相隔時間較久,而對於各該事件發生之時間、先後順序等細節,可能會產生記憶模糊、錯置之情形,亦屬合情合理,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甲女證述就猥褻過程細節之順序前後不一致,即認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而全然予以否定。是辯護人上開抗辯,尚無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學校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影像檔案,發現被告先進入甲女就讀之3 年4 班教室,隨後甲女與被告一同走出教室,2 人先後經過位在2 樓之教務處、川堂及校長室,再由連接棟大樓之2 樓空中走廊走到1 年級班級教室所在之另一棟大樓,於2 樓生物教室前,被告牽起甲女左手後並肩向前走,復於4 樓走廊上,2 人改以十字緊扣方式牽手,並一起進去1 年13班教室。嗣2 人一前一後離開1 年13班教室,並各自以不同方向走去,甲女離去時邊走邊縮著脖子並以右手摀住嘴巴,舉止有異等情,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頁、第92頁至第145 頁),復有學校校園平面圖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亦與甲女前開所指稱被告進教室要我跟他一起出去,途中被告牽起我的手,且於經過1 年14班教室前時突然改以十指交扣之方式牽手,帶我進入1年13班教室內,離開時並命我要和被告以不同之方向回教室等語吻合,且甲女離開教室之表情顯示其可能因為在教室內遭被告親吻,過於驚嚇,以致離開教室時,邊走邊縮著脖子又摀住嘴巴,與其一開始前往1 年13班教室途中尾隨在被告身後自然行走之方式迥然不同,其離去該教室時縮脖子摀嘴巴應是表現出甫受侵害之舉止反應,益證甲女前揭指述,並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在生物教室前牽甲女手是因為怕她走錯方向,在2 樓至4 樓樓梯間我沒有牽她,是到4 樓樓梯口,為檢查甲女手臂情形,才牽起甲女的手云云,惟衡以常情,案發當時甲女已滿15歲,亦無聽覺或理解能力之障礙,如欲為甲女指引方向,逕以言詞提醒即可,何須以牽手之方式為之,且以十指緊扣之方式牽手亦顯然無法達成其欲檢查甲女手臂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難以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帶甲女去1 年13班教室,是因為剛好要去檢查該班數學小老師有無將隔天小考考卷放在講桌內,因他們前一天要去參加戶外教學,怕他們隔天回來上課,會忘記早自習時間原有安排考試,所以特別交代數學小老師要將考卷從班級置物櫃拿出來,改放在講桌裡面云云。惟查證人葉郁蓁即1 年13班數學小老師於偵查中證述:我當時擔任班上的數學小老師,被告是我們班的數學老師,102年4 月18日學校舉辦戶外教學,當日整天沒有上課,被告在前1 天即同年月17日數學下課時,叫我跟另外一個數學小老師過去跟我們說週五日早上去班級置物櫃拿數學小考考卷,並發下去給同學考試;數學小考考卷本來就放在班級置物櫃內,被告並沒有交待我要先把考卷拿去放在哪裡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4513號卷宗第28頁及背面),由此可知,被告並未交待數學小老師將考卷改放至講桌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們平常的作法,數學考卷放在置物櫃沒有錯,只有那天我有特別交代他們要放在講桌抽屜」(本院卷第153 頁),然數學考卷既然一向都放在班級置物櫃內,負責發考卷的學生依慣例就可以完成被告交辦之任務,沒有將考卷從班級置物櫃改放在班級講桌內之實益,考卷改放在講桌內亦無助於提醒數學小老師當日有考試,可知被告帶甲女去1 年13班教室,應非為檢查考卷位置,而係為帶甲女去四下無人之空教室,以利於其遂行猥褻行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六)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測謊云云,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記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上述調查證據結果,依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佐以甲女及鄰居乙女、姐姐丙女之證詞,被告與甲女之關係及上述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況證據,事實已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狹心症症狀、心室肥大,治療半年(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之心臟疾病生理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測謊,亦不無疑問,是認本案無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親吻、碰觸及撫摸女性嘴巴、嘴唇、胸部、擁抱身體等舉動,均屬足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擁抱甲女,親吻甲女嘴巴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嘴中,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之辯護人辦稱被告親吻、擁抱行為尚未達猥褻程度云云,洵不足採。而被告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雖係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機會為猥褻行為,與刑法第228 條之規定相符,惟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罪,既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而無適用刑法第22
8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猥褻甲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將甲女帶往空教室猥褻,教室門雖關上,但未上鎖,窗戶也是透明(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甲女訪談筆錄及第82頁背面),足見甲女並非處於求救無門之完全無助狀態,且甲女用手制止被告解開其上衣鈕釦時,被告就停止解鈕釦之動作,此外甲女並無刻意推開被告之行為,甲女證述:「我當時不知道該怎麼辦」(本院卷第80頁背面)、「當時四下無人覺得安全最重要,而且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也嚇到了,所以就不知道怎麼反應,所以也沒有反抗」(102年度他字第980 號卷宗第4 頁),是認被告並未使用高度或低度之手段妨害甲女人身自由,未達構成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程度,併予敘明。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前述先後親吻甲女並將舌頭伸入甲女嘴中、擁抱甲女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本件被害人甲女案發時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係刑法第227 條之罪處罰要件之一,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不思維護師道尊嚴,竟利用甲女年紀尚幼,心智未臻成熟,對被告信賴及突遭猥褻不知如何反抗之機會,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施以猥褻行為,對身心發展未臻健全之甲女影響甚鉅,被告惡性非輕;參以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院卷第5 頁)存卷可查,及甲女當庭陳述時憶及受侵害過程時屢屢哭泣,顯示心情上陰影猶在,甲女母親表示只希望依法處理,不希望與被告商議賠償(本院卷第84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兼衡被告大學畢業、教學多年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