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長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長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呂長霖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嗣並確定,於98年1 月23日因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呂長霖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1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起執行處分;嗣因同一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執行感訓處分期間,因依廢止前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之結果,刑期於97年10月25日折抵計算而執行完畢(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於98年1 月23日因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免予繼續執行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所犯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本案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偵卷第4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被 告 呂長霖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長霖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於98年1月23日因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呂長霖於102年6月30日下午11時後之深夜至102年7月1日凌晨近1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尾厝村中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預見其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構成犯罪,竟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犯罪故意,於同日凌晨近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溪州鄉村市路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 途經彰化縣溪州鄉莒光路台1線距中山路與莒光路口100公尺處,見警方實施攔檢,乃將自小客車停靠路旁,為警發覺可疑,上前盤查,呂長霖即於警發覺前,主動告以駕車前曾飲用酒類,向警自首而受裁判,經警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0.5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長霖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並確定,於98年1月23日因感訓處分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自首而受裁判,有該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