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練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練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練福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下午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2 段148 巷交岔路口,與自彰水路2 段14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陳素貞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17分在醫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練福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證人陳素貞警詢中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張、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即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且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復與被害人陳素貞就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