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22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豪於民國102 年6 月1 日某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段○○○ 號巷口,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黃進達所騎乘之腳踏車擦撞,2 人均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在醫院測得張仁豪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仁豪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進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即法定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且明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騎乘機車○○於鄉鎮道路並發生車禍所生之損害,復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