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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億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億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億讚前於90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25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3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6日下午2 時許,在南投縣139 縣道之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鎮○○路(台148 線)由東向西往員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里○○路即台14

8 線29公里處,不慎與對向車道由賴義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高億讚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於○○鎮○○路○○○ 巷口將高億讚攔查到案,並委託員生醫院於同日下午6 時8 分許為高億讚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29mg/ 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645 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億讚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義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和解情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高億讚於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給付被害人賴義泯新臺幣(下同)284,000 元而達成和解。另同意給付車損部分之代位求償權人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此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在卷可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100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