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國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其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岦興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行駛,途經彰草路與線東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乙○○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莊○勛(為00年0月生之少年),在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直行,詎甲○○竟疏於注意右側由乙○○所騎之併行機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致小貨車擦撞機車,造成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及右腎鈍傷、雙側肺部鈍傷併輕微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擦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莊○勛則受有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無光感,無恢復之可能性,達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警,警員到達時甲○○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莊○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莊○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及莊○勛之診斷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內容如下:「被告甲○○之小貨車與告訴人乙○○之機車併行,機車在小貨車之右側。小貨車有閃右轉方向燈。小貨車一到達停止標線處隨即右轉。告訴人乙○○騎機車直行,無空間可以閃避,遭小貨車擦撞後倒地」,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乙○○、莊○勛均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運貨物完畢回程途中發生車禍,為執行業務中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及莊○勛受傷,而觸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警員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