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愛股被 告 彭漢宗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漢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漢宗前於民國93年間傷害致死、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3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4年6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撞圍牆,經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42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11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調查之結果,倘被告之自白並未出於不正之方法者,自得採為證據。被告彭漢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當天有吃藥,這個藥會造成暈眩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被告並無昏睡情形,全程語氣平和自然,並無斷斷續續或答非所問情形(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係依其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且其所供述之內容,均非警察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式所取得,是被告於接受員警詢間所為之供述具有任意性,當無庸置疑,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漢宗矢口否認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騎乘機車○○○鄉○○路○○號前時輪胎爆胎停車,又想到第3天無力清償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4萬元,心情煩悶下就在路旁將本欲贈送朋友之威士忌酒飲用半瓶,酒醉後欲將半瓶酒放回機車置物箱,不慎翻倒機車,造成被告左腳蹠骨及脛骨被機車重量壓成骨折送醫云云。惟查,㈠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及圍牆損傷照片(見偵
卷第7頁及第10、11、12頁,編號1、4、5照片),被告機車車頭朝西北方向倒地,龍頭右前車殼有破損跡象,而肇事地點○○路00號旁、面對被告機車車頭之圍牆亦有遭撞擊跡象,足見被告機車車頭確有撞擊○○路00號旁圍牆之事實。又以被告機車倒地位置觀之(見偵卷第10頁,編號1、2照片),被告係在車道內倒地,而非在路面邊緣倒地,酌以遭撞擊之圍牆水泥剝落、磚塊裸露,可見撞擊之力道不小,據此,足見被告應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擦撞圍牆倒地。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機車爆胎,在該處飲酒,不慎翻倒機車云云,然查汴頭路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本件係於白天中午時間發生,汴頭路上仍不免有車輛通行,倘被告係車輛爆胎後在該處飲酒,不但自陷危險,亦危害往來交通之安全,衡情被告當不至於如此,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從而,本件應係被告飲酒後,駕駛機車,失控撞擊○○路00號旁之圍牆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不管你的車有無保險,我都要給你這張登記聯單。…這台000-790機車你騎的嗎?)嗯。
」「(問:沿汴頭路由南往北?)嗯。」「(問:機車失控,自撞圍牆受傷,後被救護車載往彰濱秀傳急救。)嗯。」「問:你那天有跟我說你有喝。)嗯。」「(問:那天你記得在哪裡喝的嗎?)朋友那裡,那裡算伸港鄉。」「(問:朋友那裡差不多幾點?)早上10點多。」「(問:你說你喝威士忌?)對。就那是拿整罐的,大家公家喝。」「(問:你自己的部份,你覺得你差不多喝多少?)2杯。」「(問:玻璃杯而已吧。喝酒聊天而已。)嗯,對。早上有下雨。」「(問:可你撞到的時候沒有。那沒關係。因為現在是針對你撞到的地方。阿幾點結束?你12點35分撞到,那你差不多喝到什麼時候?)12點10分。」等語,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2年4月1日早上10點在伸港鄉朋友住處喝威士忌,約中午12點10分騎機車要回家,途中因為爆胎自撞圍牆等語(見偵卷第36頁),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其係飲酒後騎乘機車乙情,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猶分別達到一般正常人之10倍、25倍、50倍之譜,此觀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檢字第3641號函暨附件研究報告自明。
查被告於102年4月1日1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因擦撞路旁圍牆,致摔倒路旁,嗣經送醫急救,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2mg/dl,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2.11mg/l,業如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7頁),又參以承辦員警黃裕銜證稱:「(問:事故時,你第一次去醫院,他狀況如何?)他很醉,語無倫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記載其觀察被告查獲後之狀態為「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顯見被告於經警查獲之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該條第1項修正後增定第1款訂定明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第2款則是除第1款科學方式之認定外,雖未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得以其他情事,例如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是否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況,判斷是否因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第3款則係維持該條第1項之規定。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則維持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刪除拘役或科以罰金之刑罰種類,而同條第2項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刑度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刑度則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彭漢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3年、100年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檢點行徑,再次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及被告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1子,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