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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漢傑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7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漢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漢傑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33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彰化縣○○鎮○○路○○○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劉克峰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李漢傑因而受有右腳脛骨上端之開放性骨折及左大腿挫傷、頭部外傷併下頷撕裂傷、臉部、左大腿擦傷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送往員生醫院急救,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員生醫院內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傑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克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員生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以佐證,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文化,降低以往實務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就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且不得單獨科處罰金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而於102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100 年、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

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5 月、6 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五犯),且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不到4 個月,又犯本案,足見前揭罪刑之宣告與執行,不足以讓被告心生警惕之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在本案也因為酒後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汽車,被告甚至在偵查中表示,對於整個車禍的過程完全沒有任何印象,其喝完酒後去睡覺,但醒來卻是在醫院,更可以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造成其它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威脅,而立法者並未禁止飲酒,只是要求「在酒後不能駕車」,這樣的禁令,並不難達成,且最近新聞媒體常報導酒後肇事的不幸後果,行政機關也嚴加查緝,可認被告完全漠視禁令,視自己與他人的安全於無物,但考量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也因本案受有嚴重之傷勢,另考量其已離婚,為中低收入戶,以臨時工為業,並育有2 子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且聲請指定辯護人,經本院轉介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屬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近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