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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鼎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07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鼎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鼎晏於民國102 年9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之住處,飲用補藥酒後,仍於同日晚上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該處離開,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購買檳榔。嗣於102 年9 月7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 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上9 時2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鼎晏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100 年間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緩起訴遭撤銷,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

515 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嗣後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57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47號、1494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61號、17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自100年間起迄今已有6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一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所為實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亦顯示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有嚴予究責之必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拆除建物、裝潢之臨時工(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