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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2年度交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 邱崑龍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01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法院駁回其抗告(102年度裁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2條之3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邱崑龍(下稱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1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下稱系爭處分)不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01年9月28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01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異議人復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裁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本案既經移送本院,本院自受其等拘束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三警察隊)93年6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CC511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未依法律規定程式或方式及文書送達程序規定合法送達被通知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自無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原處分機關依據國道第三警察隊上開93年6月30日違規通知單,作成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送達應受送達人,自始不生效力,異議人早於87年2月12日即遷出嘉義縣布袋鎮○○里○○000號,原處分機關未依汽車所有人車籍登記地址為送達地址,送達證書所載,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且該送達證書接收郵件人員,非為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未有辨別事理能力,非同居人或受僱人,此送達證書不具效力。原處分機關在未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前,所為裁決即屬違法或無效,系爭處分且經鈞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卻依此無效之裁決書,以未具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ZCC511500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嗣以因原案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尚有爭議,以99年7月7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回執行。如今原處分機關卻以同一執行名義,再以移送書(移送案號00000000000-ZCC511500-K01號)移送行政執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該移送書未具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且由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彰化監理站站長自行移送,無代理人或授權等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5年請求權時效,及行政罰法之3年裁處權時效,爰聲明異議,並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6月18日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已廢止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5日作成系爭處分後,向異議人原戶

籍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101號送達,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因異議人已於88年7月21日遷離該址,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送達自屬不合法,惟異議人於同一事件之前案抗告狀中自承其於95年3月14日已收受原裁決書(見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刑事卷宗之抗告狀),堪認原裁決書於95年3月14日已送達異議人,是本件裁決書於95年3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準此,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5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惟異議人遲至101年6月7日始填具行政訴訟狀聲明異議,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章附在該院101年度簡字第101號卷足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觀諸已廢止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4條規定:「聲明異議,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依法裁定停止執行者,不在此限。」;101年8月30日修正發布、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定確定後,依其裁定執行。」且按原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人民不服行政機關處分提起司法救濟時,均以不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為原則,異議意旨主張於應停止執行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之2規定,就異議人逾期未繳罰緩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實行為(程序行為),自非屬公路主管機關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準此,異議人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有意見,應法應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從而,異議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行政執行,係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關之其他行政事件,逕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自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㈣退步言,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得為一次司法

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是以,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查異議人對於上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由原處分機關所作之系爭處分,前已聲明異議,本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認為「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95 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聲明異議,惟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已有本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實體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據。

㈤至異議人固然執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352號裁定,認為原處

分機關之系爭處分已遭撤銷,異議人應不罰,然上開裁定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裁定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乃以99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撤銷該違法裁定,並駁回其聲明異議,有前揭裁判書等附卷可考。則異議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㈥末按行政罰法第27條雖有行政罰裁處權因3年期間經過而消

滅之規定,惟該法於95年2月5日始施行,而該法施行前,有關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者,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應無時效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為93年6月3日,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5日即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日期前即已裁處,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期,且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亦乏依據,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3-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