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信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廖信宏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為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4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其前於96年間駕駛執照(職業聯結車)遭註銷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2 年5 月11日19時許至翌(12)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與友人飲用58度高粱酒1 瓶(約600cc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於同年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同日16時22分許,於其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社路1 段702 巷交岔路口前,適有楊國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葉秀英,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廖信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隨時注意有無人車通過,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前揭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能力不佳,疏未注意前方人車,並貿然駛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前方正在通過交岔路口,由楊國連、葉秀英共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使楊國連、葉秀英人車倒地,造成楊國連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12)16時51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另造葉秀英身體多處受傷(傷害部分因葉秀英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2)18時56分許,測得廖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毫克(回溯推算其肇事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介於每公升
0.225 至0.6 毫克之間)。廖信宏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葉秀英、被害人即楊國連之子楊政穎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信宏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英、楊政穎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承辦警員102 年5 月13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驗卷所附之現場蒐證照片12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
2 年6 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及蒐證照片、數位鑑識報告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駕照註銷紀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 至10、17、20至29、39、43至48頁,偵卷第13062 號第3 至31頁,偵卷第5736號第12、21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為可信。再者: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8 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7條第1 項則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第114 條第3 款亦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二)依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若實施酒測時為吸收階段,則實施酒測前之實際酒精濃度將低於酒測值;若實施酒測時為消退階段,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5至0.2MG/L ,此有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等資料可參(見偵卷第5736號第19至20頁背面)。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2日18時56分許,經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 毫克,然按上公式回溯其本件於同年月日16時22分許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計算後上下限值則介於每公升0.225 至0.6 毫克之間(平均達約每公升0.36毫克),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能駕車之標準,且駕駛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於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亦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8頁),足見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前曾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業經註銷,見偵卷第5736號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有相當認知在先,本件交通事故乃是發生在交岔路口,按一般常情及多數人之駕駛習慣,於行經交岔路段時,本應更加注意路況,謹為駕駛,並減速慢行,隨時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人、異物突然自交岔路段衝出,而當天天候為陰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事發地點為彰化縣○○鎮○○路○ 段○○○巷口之三岔路口,柏油路面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由被告車上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亦可明確認定,被告駕車當時已知悉且明白看見被害人楊國連、葉秀英騎乘之機車正自其前方交岔路口通過,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顯然已駛離被告之車道而進入對向車道中央,被告竟仍加速並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意圖超越被害人之機車前進(見偵卷第13062 號第29至31頁),終致在對向車道中間之交岔路口處,以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車身)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依刮地痕及受撞機車事後靜止位置判斷,被害人之機車受撞倒地後,向前拖行飛離近50公尺始停止,被害人二人受撞後,則飛離十數公尺始停止,被害人楊國連因而頸部呈現鬆脫、身體多處骨折,並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及內出血等傷害,因傷重不治,被害人葉秀英亦因而身體多處骨折、頭部外傷併震盪、右側血氣血胸、右下肢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以上可分別參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屍體之檢驗報告、被告行車紀錄器還原畫面翻拍照片),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及被告駕車之怠慢隨便,其車速之快、疏忽至極,明知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幾盡通過該路段,本應予讓行,竟仍逕予違規超車,故而剎車未及,肇致被害人之機車全毀及一死一傷重之結果,足認其飲酒後,精神注意能力尚未能恢復,嚴重影響其駕車時之判斷與反應能力,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就被害人楊國連死亡之結果,當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於第1 項增訂第1 款酒精濃度標準值,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2 款補充性規定,於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雖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仍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認構成本罪;再者,基於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並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意旨,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後之規定,一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已刪除得單獨科處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其法定刑亦較修正前為重而不利於被告。比較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
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以維護國民法感情與法安定性。尤無一行為受雙重評價之問題存在。而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是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不限於一行為,而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因過失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仍應認係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不因上開法律之增訂而改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於100 年11月30日之修正意旨:「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則:
⒈按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
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依實務向來見解,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而行為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
⒉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係將酒醉駕車與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或重傷罪(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並予加重其刑,依其立法理由,已然考量原過失致死、致重傷(含業務)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加重處罰之情形,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而有違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是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應加重其刑者,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⒊則加重結果犯既與過失犯尚屬有間,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
人(非執行業務之人)酒醉肇事,因而致人於死,對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是否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無疑義,自應從嚴而擇對被告有利之解釋方是,不應再予加重其刑(101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廖信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五)就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乃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普通規定之罪,且依前揭說明,本罪既已就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所生之過失致死結果予以加重處罰,排除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而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得重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項規定,就其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各別獨立再予加重之餘地,否則即有違刑法雙重評價禁止之原則。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之罪,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就酒醉駕車部分則無庸加重,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與被害人葉秀英已撤回告訴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論述,按上說明,均容有誤解,應予更正。
(六)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前揭所犯之罪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0頁),審酌被告自首犯罪,顯有悔悟之意,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其前於96年間,因酒駕而遭註銷駕照之行政處分至今,又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遭科刑及執行在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5736號第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禁令理應知之甚詳,本應謹慎行事,竟再次酒後駕車,回推案發當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平均達每公升0.36毫克,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4 條第3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甚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跨越雙黃實線,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引致被害人楊國連死亡等結果,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對被害人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各方面造成之影響莫大,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積極承認過錯,並與被害人葉秀英、楊國連之子女楊政穎、楊政潔達成調解,業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02年10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其為高工畢業,開挖土機,收入不固定,現已離婚,惟仍有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件被告自承係因要趕去載女兒補習班下課,心急超車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71頁),並參酌被害人葉秀英、楊政穎撰狀敘明顧及被告有家庭、小孩,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刑事書狀),暨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被告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