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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交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婆某朋友家中與朋友共同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在客觀上會引起他人重傷之結果,應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而不預見,仍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沿彰化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其行經鹿和路6 段臨4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時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於劃有車道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雖無照明,但丁○○騎乘之重型機車已開啟車頭大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約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適有行人丙○○○牽行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應靠邊行走,正沿鹿和路外側車道未靠邊由南往北方向(與丁○○同方向)行走在丁○○前方,亦行走至該處。丁○○發現行走在其前方之丙○○○後,仍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避煞不及,自後追撞丙○○○,丙○○○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肺之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因頭部外傷致極重度失智症,四肢癱軟無力,須終日臥床,外接呼吸器協助呼吸、留置鼻胃管協助餵食、留置尿袋,對外界無反應、無表達能力等於身體與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上開車禍發生後,丁○○即委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丁○○仍留在現場,而於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對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配偶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超速追撞被害人丙○○○,致丙

○○○倒地受傷,嗣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可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被害人丙○○○遭被告撞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硬腦膜下、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肺之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因頭部外傷致極重度失智症,四肢癱軟無力,須終日臥床,外接呼吸器協助呼吸、留置鼻胃管協助餵食、留置尿袋,對外界無反應、無表達能力等於身體與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經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基醫院)診斷書1 紙、彰基醫院101 年12月31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急診病歷與住院紀錄影本1 件、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2號丙○○○監護宣告事件勘驗訊問筆錄影本1 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2 年3 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成年監護鑑定書影本1 件、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民事裁定影本1 份、被害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1 件、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丙○○○受傷程度至少已達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之重傷害,應可認定。㈢被告於本案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⒈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憑。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25毫克,行為表現有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 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40毫克,行為表現有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之情形,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6 倍;每公升0.50毫克,行為表現有說話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情形,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 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行為表現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情形,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

0.75毫克,行為表現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情形,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等情,復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所「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可參。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車速多在時速40公里以上,以此換算每秒行進距離最少超過11公尺,以此互核人體一般對外界事物之反應及動作時間至少須1 秒以上【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6 月19日法醫研究所(100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駕駛中非預期反應時間一般為1.6 秒,..。駕駛中預期性反應時間為0.75秒,..。但一般反應時間不代表煞車反應,..,仍應再加入感知後再反應至周邊運動神經造成煞車行為之動作尚需0.2-0.3 秒」(此為本院審理另案所知悉)】可知,在道路上駕車,判斷及反應時間是否及時,對行車安全關係至鉅;易言之,只要酒精造成駕駛人遲延判斷與反應時間達0.5 秒,車輛將至少多行進5.5 公尺以上,原本可及時閃避或煞停者,極可能因此無法閃避、煞停而撞擊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上揭酒精濃度對人體影響之研究結果,飲酒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客觀上既會對人體判斷力與反應力造成下降之影響,自應認此時駕駛人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存在。

⒉又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

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王光全、何敏群、翁景惠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出版日期:2000.09 ;刊登出處:臺灣/刑事科學/第50期/1-14頁】,於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84mg/l ;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平均0.075mg/l 。查被告自承於101 年11月29日下午7 時許喝完酒後,休息一下,約於同日下午7 時30分許騎車欲返家,並於同日時40分許肇事,而警方到場處理後係於同日下午8 時24分始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則被告自酒醉駕車之時間點至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54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依食後飲酒計算結果應為每公升0.41毫克(計算式為:0.34mg/l+0.075mg/l ×54/60 =0.41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縱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亦應高達每公升0.39毫克(計算式為:0.34mg/l+0.075mg/l ×44/60 =0.39mg/l,採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法)。依上揭酒精濃度對駕駛人行為影響之研究,被告於開始騎車與肇事時,已因酒精濃度使其駕駛行為有駕駛能力變差、感覺能力有障礙之情形,肇事率已達一般未飲酒者之6 倍,此觀諸被告於直行路段,開啟機車大燈之情況下,竟未能及時發現牽行腳踏車行走在其前方之被害人丙○○○,致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害人乙節,益徵明確。

⒊從而,被告丁○○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判斷力與反應力,顯

已因飲酒而變差及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 項第

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應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丁○○所知悉且所應注意。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雖無照明,但被告丁○○騎乘之重型機車已開啟車頭大燈、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丁○○因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約時速60公里)往前行駛,致自後追撞行走在其前方之被害人丙○○○,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鑑定書誤載酒精濃度為0.32mg/l】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丙○○○牽行腳踏車,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2 年1 月22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區0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並因而造成被害人丙○○○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被害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此僅屬本院就被告之犯行量刑時審酌事項,以及被告於民事訴訟上得否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以減輕自己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㈤再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91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而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重傷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及疏未遵守車速限制與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受重傷,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將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受有如上述確認之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顱內出血與顱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肺之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因頭部外傷致極重度失智症,四肢癱軟無力,須終日臥床,外接呼吸器協助呼吸、留置鼻胃管協助餵食、留置尿袋,對外界無反應、無表達能力等於身體與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且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之犯行,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

3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而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見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100 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為:「... 二增訂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足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依立法目的觀之,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刑法第276 條、第277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又按10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可知於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重傷之行為,於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增訂第2 項後,同時會該當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酒醉駕車過失致人重傷罪」,而為法規競合。綜合上述說明,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刑事法理,優先並單獨適用較重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㈢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委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丁○○仍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多方宣導、嚴格禁止之法令,仍於飲用

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且終因其酒後注意力、駕駛判斷力、反應力降低,致自後追撞行走在其前方之被害人丙○○○,而生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致極重度失智症,四肢癱軟無力,須終日臥床,外接呼吸器協助呼吸、留置鼻胃管協助餵食、留置尿袋,對外界無反應、無表達能力等於身體與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不但造成被害人本人身體嚴重的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的精神痛苦與照顧、金錢負擔,所生損害至鉅,實應重懲,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始終未能達成和解,縱告訴代理人甲○○表示扣除汽車強制保險給付,願意以約143 萬元與被告和解,並願意給予被告分期償還之機會,被告亦僅表示沒辦法,無法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第80頁),未見其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從事車床研磨拋光工作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丙○○○行走在道路外側車道未靠邊行走,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一定程度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