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0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增與同案被告蔡佰昌(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無罪確定)2 人係姐夫、妻弟關係,楊國增因在臺負債甚鉅,乃舉家赴大陸地區廣東省經營五金電鍍廠,但仍不順遂,需款周轉甚急,而亦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投資經商之告訴人王友聰曾代親友前去向楊國增洽談借款償還之事,兩人因而相識;民國88年4 月間,告訴人返回臺灣後,楊國增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多次以長途電話與告訴人連繫,致告訴人不知其中有詐,乃相約於同年 5月中旬,在彰化市會面商談,同年5月17 日,楊國增自大陸地區返回彰化縣○○鎮○○路○○○巷○○ 號原住處,楊國增與被告蔡佰昌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翌日中午12時左右,由被告蔡佰昌駕車搭載楊國增前來王友聰所投宿、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金馬汽車賓館」,由楊國增先進入房內與王友聰商議借款償還之事,並偽稱只要有資金購入原料加工,就可償還借款等語,繼而語鋒一轉,誆稱有「好康的」、是大陸古代陪葬品黃金,並即刻以行動電話連繫吩咐在賓館外之車內守候之被告蔡佰昌:「東西拿來」,約莫10分鐘左右,被告蔡佰昌將以塑膠袋包裝之3 尊假黃金像帶進房內交予楊國增,旋又回到車上等候,楊國增將塑膠袋打開後,露出內有澄黃金色之「坐勢觀音像」1尊(重1861公克)、「石獅」1對(重511 公克、535公克),楊國增即指稱該3尊為大陸古代陪葬品黃金,要以之為擔保品,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本票1紙,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以供周轉購買原料使用等語,告訴人因見該3 尊假黃金像外形呈黃金色,入手沈甸,誤信楊國增所言屬實,乃陷於錯誤而應允之,當場收下該3 尊假黃金像與本票,而交付30萬元予楊國增,楊國增得款後步出賓館,再由被告蔡佰昌接應而離去。嗣同年7 月底,楊國增遲不償還30萬元借款,告訴人復發現該3 尊假黃金像形色遁褪,乃求教於業者,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蔡佰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88年5月18日。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 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④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88年10月25日報告至88年12月9日偵查終結)共1月15日;⑤加計本院審理期間,即89年1月11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期間(即90年3月14日)止共1年2月3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102年3月5 日已經追訴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