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庭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毒偵字第64號,90年度易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庭蓄(原名薛宗明)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9年3月24日、8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第30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89年11月10日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89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經修正,又就被告被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而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則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律變更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按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本諸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上揭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既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
四、再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89年11月10日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89年11月10日,持搜索票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之3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玻璃吸管1支。是以,時效應自行為成立之日即89年11月10日起算,經檢察官於89年12月26日開始偵查,於90年3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90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7月19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64號等案號偵查卷、起訴書,本院90年度易字第759號卷及90彰院松緝字第280號通緝書附卷可查。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偵查日起至通緝之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1天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及實施偵查日(即89年12月26日)起至發布通緝日(即90年7月19日)止計6月25日,不得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惟提起公訴翌日至繫屬本院前1日共1月25日,則應列入時效進行之期間。是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10月10日完成(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非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97年10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亡字第22號民事判決宣告死亡(推定死亡日為97年1月12日下午12時),並經其家屬向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為死亡宣告登記,此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被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惟被告係經宣告死亡,並非事實上死亡,依前開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要件有違,無從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迄未緝獲歸案,而其被訴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2年10月10日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億先追訴權時效計算附表:
┌───────────┬──────┬──────────┬─────┐│ 項 目 │日 期 │ 說 明 │ 備 註 ││ │ │ │ │├───────────┼──────┼──────────┼─────┤│一、犯罪行為成立日 │89年11月10日│參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本院90年││ │ │一第4~5行所示 │度易字第75││ │ │ │9號卷第2頁│├───────────┼──────┼──────────┼─────┤│二、追訴權時效10年加計│12年6月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 刑法第83條第3項規 │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 ││ 定之1/4 停止時間 │ │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 ││ │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 │ ││ │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 ││ │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 ││ │ │權時效期間為10年。 │ │├───────────┼──────┼──────────┼─────┤│三、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第│89年12月26日│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參90年度毒││ 1次通緝發布日 │至90年7月19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不│偵字第64號││ (即發布通緝日減開│日(即90年7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卷第1頁 ││ 始實施偵查前1日) │月19日減89年│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 ││ │12月25日)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 ││ │=6月25日 │ │ │├───────────┼──────┼──────────┼─────┤│四、第1次通緝到案前1日│ │審判進行中,追訴權無│本件無此情││ 至第2次通緝發布日 │ │不行使之情形,不發生│形 ││ │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 ││ │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 ││ │ │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五、起訴翌日至繫屬本院│90年3月24日 │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 │參起訴書第││ 前1日 │至90年5月17 │ 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 │二頁提起公││ │日=1月25日 │ 旨,起訴後至繫屬法 │訴日為90年││ │(應扣除) │ 院前,因偵查終結, │3月23日、 ││ │ │ 未繼續實施偵查,復 │本院90年度││ │ │ 尚未繫屬法院審理, │易字第759 ││ │ │ 追訴權時效自應進行 │號卷第1頁 ││ │ │ │本院收文戳││ │ │ │日期為90年││ │ │ │5月18日 │├───────────┼──────┼──────────┼─────┤│一+二+三+四-五 │102年10月10 │ │ ││ │日追訴時效完│ │ ││ │成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