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昱旂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6 月24日凌晨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前,未經被害人吳豐育之同意,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事證,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卷存證據資料不足以積極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並不負自證其為無罪之責任。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若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不法所有意圖者,則不能成立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豐育、證人阮英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里昂汽車旅館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許將前揭車輛取走,惟堅詞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吳豐育有向我一個綽號「大尾」的朋友借約新臺幣(下同)6 、7 萬元,而我替吳豐育擔保借款,直至案發當天吳豐育仍欠錢未還,吳豐育遂說先把車子抵押給我,待他湊足錢我再把車子還給他,101 年
6 月24日我與戴宇祥一同南下彰化汽車旅館向吳豐育要錢,戴宇祥向吳豐育要錢過程中,吳豐育要我把車子開走,孰料,我開車先離開後,吳豐育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先把車子開回去汽車旅館給他,但那時候我人已在高速公路,所以我就沒有把車子開回去,嗣吳豐育上來臺北找我,我就把車子及鑰匙還給吳豐育,我並非未經吳豐育同意開走車子,我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之里昂汽車旅館,將被害人吳豐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開走離去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吳豐育、阮英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反面、53頁反面、59頁反面、6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
6 頁反面、157 、159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卷第30至32頁)及里昂汽車旅館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3 張(見偵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依證人即同被告南下里昂汽車旅館之友人戴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24日,綽號「大尾」的朋友,要我下去跟被告收錢,而被告要向被害人吳豐育收錢,我在受「大尾」委託南下收錢的前一、兩天,我有聽到「大尾」和被告在討論,關於被害人與被告間債務乙事,但因為我不常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我不太清楚被告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之原因詳情;案發當天我自己開車到里昂汽車旅館,由被告帶我進去汽車旅館內,被告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停留
1 至2 分鐘左右,被告就自己下樓把車子開走,而我在旅館房間內跟被害人談論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被害人說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拿錢給我朋友(即指「大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0至51頁反面、23至
24 頁 反面);另觀諸本院於102 年10月15日當庭勘驗翻拍被害人吳豐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於
101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59分許,被告於10
1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許將被害人車子駛離汽車旅館後,陸續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人資訊顯示傳訊對象為『其2 』)及不詳人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至被害人上揭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現在要十萬元處理我就告訴你key 在那裡;我等一下跟你聯絡,若要有第三方介入一切後果自付;現在開始我都不跟你說電話一切以訊息聯絡;你現在要不要處理?若要就照我的方法去做;怎樣做個決定吧!等你訊息! 阿其已經被我們帶去處理了;我給你一個帳號,你把錢轉進去或匯進去,好了傳訊息告訴我,我在告訴你在那裡;你的朋友現在再為你受苦受難;阿其東西沒跟我處理,他不用吃涼水嗎?機會只有一次,要就處理不要我就讓它屍骨無存,沒什麼耐性給你,十分鐘做決定;我只等到兩點十分過後我就把它開去殺肉殺掉,不敢我跟你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9 頁,本院卷〈二〉第18頁);復徵諸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子被開走以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有接我電話,嗣被告的朋友有傳簡訊跟我要錢,簡訊上面『其』字是指被告,而車子不見後,我會上臺北找「大尾」,是因為「大尾」傳簡訊告訴我可以幫我找車,所以我便至臺北拿10萬元給「大尾」,後來「大尾」告訴我車子停放位置,被告並請人轉交車鑰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208 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參諸前揭證人戴宇祥證述與被害人收受之簡訊內容,倘被害人未積欠被告或他人債務,僅係被告單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行,被害人豈會在被告將車輛開走後,旋即收到前揭交錢返還車輛之簡訊,甚且若僅係被告要向被害人借錢,與被害人不熟識之證人戴宇祥何需在被告開車離去後,還留在汽車旅館內與被害人談論被害人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則被告辯稱替被害人擔保借錢,被害人曾示意以車輛抵押欠款直至清償為止等語,要非虛妄,或臨訟杜撰之詞;況一般人若發現財物遭竊取,衡情當會立即報警求救,然被害人捨此不為,反而先電聯被告,並陸續與被告及被告友人協調聯繫返還車輛之事,此亦悖於常情。準此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前確有金錢債務糾紛,被告曾替被害人擔保向他人借款,被害人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未予清償之事甚明,而在被告向被害人催討債務無果之情況下,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取走,其目的在促使被害人清償債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上開車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徵諸證人戴宇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把車開回臺北後,不久被害人上來臺北找被告找不到,被害人就先找「大尾」,「大尾」再要求我去找被告,我找到被告時被告與「大尾」已先碰過面,隨後被告帶我去停車場看車子時,就已看到被害人請拖吊車要把車子吊回去,嗣被告透過朋友把車鑰匙還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反面至52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把車開走後,我上臺北找「大尾」並交10萬元給「大尾」後,「大尾」告訴我車子所在位置並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拿鑰匙過來,後來被告透過計程車把車鑰匙交給我,我在車子找回來以後,因為被告說要幫我把車子損壞部分修復,所以我又把車子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是於案發之後,被害人不僅主動聯繫被告,亦主動透過被告友人「大尾」取回汽車鑰匙,且觀諸被害人尋獲車輛後又願再次將該車輛出借予被告之情,衡與一般竊盜案件被害人之反應有違;再被告若真有意竊取上揭車輛,大可將車輛開走逃逸後不再與被害人聯絡,又何需多次輾轉透過證人戴宇祥、「大尾」與告訴人聯繫清償債務之事,並更於被害人交付10萬元予「大尾」後,旋透過友人返還上開汽車鑰匙,益徵本案被告確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者,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6月24日凌晨1 時許,我把被告接到汽車旅館後,我與我女友阮英惠很累均睡著了,車鑰匙放在床頭邊,後來阮英惠先聽到被告把車子開走的聲音,阮英惠叫醒我跟我說,被告要走之前有跟她說要去帶朋友過來,之後我發現我的車鑰匙不見了,過沒多久被告就帶一個朋友一起進來旅館房間,隨後被告又再次把我的車子開走,僅留他朋友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反面);惟關於被告第一次開走被害人車輛去載友人前有事先告知阮英惠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女友阮英惠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事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開車離開,被告要離開前沒有跟我說他要去哪裡,我醒來時被告已經不在了,後來被告有與另一個人一同返回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反面),可見被害人之證詞有與事實相違之疑慮;另證人吳豐育、阮英惠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趁渠等睡著之際,拿走被害人汽車鑰匙將被害人之車輛開走( 即第一次駛離汽車旅館) ,隨後被告再與被告友人( 即戴宇祥) 返回汽車旅館,被告趁其友人與被害人聊天之際,又再次將被害人之車子開走( 即第二次駛離汽車旅館) 等語,比對102 年9 月24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里昂汽車旅館出入監視器影像及投宿等照片14張(見本院卷〈一〉第13 1至139 頁)顯示,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6 月24日凌晨2 時48分許,第一次進入里昂汽車旅館後,直至同日上午6 時24分許( 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時間) 始第一次駛離,期間該自小客車均未曾離開過汽車旅館,可見證人吳豐育、阮英惠證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則證人吳豐育、阮英惠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抑且,證人阮英惠與被害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益增證人阮英惠證詞可信度之疑慮,實難僅依憑證人吳豐育、阮英惠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就所取得之上開車輛具何不法所有意圖。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