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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佩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倫告訴被告沈佩佩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5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541號被 告 沈佩佩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佩佩因不滿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真善美歌唱坊」之負責人黃美倫疑似搶走伊顧客,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凌晨3時1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19住處,透過電腦及網路設備,連結至「Facebook」網站,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內,以「Pei Pei Shen」之暱稱,留言散布:「去死阿,討客兄還怕人知,真善美的小姐都知道老闆(指黃美倫)很會討客兄」等文字,足以貶損黃美倫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二、案經黃美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佩佩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前揭網站留言指述告訴人「討客兄還怕人知」,及「真善美的小姐都知道老闆(指告訴人)很會討客兄」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德盛記帳士營業稅收費明細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6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彰化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真善美歌唱坊」相關營利事業登記與稅務資料、Facebook網站列印資料與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郁 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