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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

102年度易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含軟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含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業已丟棄而滅失)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6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福德正神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施用完畢欲離開之際,在上開地點,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含軟管)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及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於101年11月5日及102年10月22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含軟管)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16公克),此有毒品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1張在卷足憑,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該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見102年度易字第1089號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9年度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3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其能因自省而戒除毒癮。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毛重0.16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如上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含軟管)1支,係供被告施用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該次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施用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該次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燈泡,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7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3-12-25